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311)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新延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制造精馏塔及其内件,合同标的额为5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30%,验收合格付至90%,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为被告制造了精馏塔及其内件,早已具备发货条件,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推迟交货。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共付款4526600元给原告。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善后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3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73400元;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增补协议一份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原告对被告发货的产品验收回执单及发货清单共12张。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

证据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已就全部510万元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给了被告。

证据4、原告公司记账单1张、收据4张及被告公司银行付款凭证8张。证明被告已付款4526600元,下欠573400元未付。

证据5、律师函两份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存根联1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6、原告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委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华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精馏塔及其内件,合同总价为480万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买方(定作方即本案被告)付预付款之日起生效,卖方(承揽方即本案原告)应当于2011年4月20日前安装完成。付款方式为: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给卖方;设备出厂前经买方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货到买方工作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30%的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到现场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后正常使用后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为被告制造了精馏塔及其内件,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推迟交货。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增补价款为30万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为510万元。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分多次共计付款4526600元给原告。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善后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26日前验收货物并带款提货,被告将90%的货款付给原告后,原告随即发货;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3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质保金。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加工产品运送至被告处。之后,被告未按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华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增补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生产,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即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7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内蒙古某硅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3400元,并以5734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内蒙古某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内蒙古某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被告内蒙古某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秀军

审 判 员 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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