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814)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锋,农民。

辩护人王笑洁,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勾某海,农民。

辩护人施丽,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项林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甲。

辩护人龚志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虎,农民。

辩护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盛清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董永光、余建平,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甲,农民。

辩护人魏红霞,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辩护人王笑洁、施丽、项林华、龚志坚、周启顺、盛清华、骆松美、丁立、董永光、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等人在金华市婺城区采用胁迫等手段抢劫电子游戏机,其中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各参与抢劫5次,被告人刘某林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乔某甲、程某虎各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田某林参与抢劫2次,被告人李某、申某、覃某甲各参与抢劫1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认定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申某、覃某甲均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笑洁提出,被告人覃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使用器械抢劫,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勾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施丽提出,被告人勾某海具有坦白情节,抢劫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林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2起事实,其事先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去抢劫老虎机。

辩护人项林华提出:1、被告人刘某林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开始才知道同案犯去抢劫,故宜认定被告人刘某林参与抢劫2次;2、被告人刘某林未参与事先通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林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甲辩解其出生于1996年,为早日打工,申报年龄时故意报成1995年,犯罪时实际未满十八周岁,其未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龚志坚提出,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周启顺提出,被告人程某虎的行为宜定性为抢夺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盛清华提出,被告人田某林本身也是老虎机的受害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骆松美、丁立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董永光提出,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魏红霞提出,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程某虎、乔某甲、田某林、覃某甲、李某、申某伙同高某甲、曾某、覃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覃某锋、勾某海事先“踩点”,后率众被告人趁夜间商店内顾客少而己方人多店主不敢反抗之际,由一人搬商店内的电子游戏机,部分人则以围住、推挡店主等方式让其他人顺利搬走游戏机逃离现场,后取出游戏机内硬币分赃;被告人刘某林明知前述人员抢游戏机,仍4次驾驶三轮车载着被告人及电子游戏机逃离现场,从中分得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田某林与高某甲、曾某、陈小东(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西区4幢5号军圣批发部,由田某林去搬店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店老板江某发现后上前阻拦,其余人则围住店老板,强行抢走该批发部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取出里面的200多元硬币。

2、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程某虎、覃某甲与覃胜、陈小东、高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程某虎骑车搭乘覃某锋,其余5人乘坐被告人刘某林的三轮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黄堰头村家家福超市。由陈小东搬店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老板邓某乙及其妹妹邓某甲发现后上前阻拦,高某甲即接过陈小东手中的电子游戏机,其余人则推拉开老板及其妹妹,强行抢走该超市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被告人刘某林驾车载着众人及该游戏机离开。后被告人从游戏机内取出100多元硬币。被告人刘某林分得赃款50元左右。

3、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乔某甲、田某林与曾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6人乘坐由被告人刘某林驾驶三轮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美钗超市。刘某在店门口望风,田某林搬起店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往店外冲,店老板王某甲发现后即上前阻拦,其余人拦住、推开王某甲,强行抢走该超市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被告人刘某林驾车载着众人及该游戏机离开。后被告人从游戏机内取出800多元硬币。被告人刘某林得100元左右赃款。

4、2014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程某虎、乔某甲、申某伙同高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6人乘坐被告人刘某林的三轮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姜山头村佳友超市。乔某甲搬店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店老板王某乙及其妻子彭某发现后因对方人多而不敢上前阻拦,但对被告人说了句“你们这么大胆的”,覃某锋回答“是的”,有人则瞪着店老板及其妻子,强行抢走该超市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被告人刘某林驾车载着众人及该游戏机离开。后被告人从游戏机内取出100多元硬币。被告人刘某林分得50元左右赃款。

5、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程某虎、乔某甲、李某与覃胜、曾某、覃某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程某虎骑车搭乘勾某海,其余人乘坐被告人刘某林的三轮车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江家村禾州副食品便利店。覃某锋在店门口等候,李某拔游戏机的电源,覃某乙搬店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店老板周某发现后问被告人干嘛,被告人则瞪着店老板,后店老板娘高某乙追至店门口,部分被告人则围着老板娘,强行抢走该便利店内的一台电子游戏机。被告人刘某林驾车载着众人及该游戏机离开。后被告人从游戏机内取出900多元硬币。被告人刘某林分得90余元赃款。

综上,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各作案5次,被告人刘某林参与作案4次,被告人乔某甲、程某虎各参与作案3次,被告人田某林参与作案2次,被告人李某、申某、覃某甲各参与作案1次。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程某虎、乔某甲、覃某甲被传唤归案;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田某林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刘某林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申某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覃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江家村禾州副食品便利店老板周金文及老板娘高某乙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虎暂住处扣押了被抢的5台电子游戏机,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林处扣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朱某、邓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周某、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曾某、刘某、覃某乙、邓某甲、章某、吴某、乔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程某虎、乔某甲、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作案次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程某虎、乔某甲、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高某甲、曾某、刘某、覃某乙的证言,证明大家事先告诉刘某林是去搬老虎机,刘某林也听得懂大家说的家乡话,刘某林应该知道大家去抢老虎机,还劝阻说“这不好弄得”,大家让刘某林在老虎机搬上车时快点开,刘某林在分成多时拿分成,分成少时拿正常车费;被告人刘某林曾供述:几个男孩让刘某林开车到白龙桥黄堰头村,路上刘某林听到他们商量如何抢老虎机,后刘某林看到男孩与一男一女抢老虎机;开车到洞溪的路上,有人对刘某林说等下去搬老虎机,还让刘某林在老虎机搬上来就开快点,刘某林知道他们去抢老虎机的;几个男孩又来坐刘某林的车,在路上说好了抢老虎机的分工,并对刘某林说去姜山头,刘某林知道他们是去抢老虎机的,没作声便开车了;他们跟刘某林说过钱多就多分,钱少就少分,最少会给路费四、五十块钱;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林对自己参与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犯罪主观上系明知。被告人刘某林及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乔某甲辩解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户籍信息、云南省大关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均证明乔某甲出生于1995年8月11日;被告人乔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自己出生于1995年8月11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乔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乔某甲及其家属无法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故本院不采信被告人乔某甲的该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覃某锋、勾某海、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乔某甲辩解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周启顺提出宜定性抢夺罪的观点,经查,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仗己方人多势众,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任被告人抢走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林、乔某甲、程某虎、田某林、李某、申某、覃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结伙抢劫、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林、申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锋、勾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他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勾某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乔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六、被告人田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八、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九、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十、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

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楚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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