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晖与安徽马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407)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汤某晖,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马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晖与被告安徽马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被告某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晖诉称:2012年4月,汤某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申请贷款,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告知汤某辉,因其由逾期贷款未还,被列入了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在任何一家银行都不可能贷到款。汤某晖当时一头雾水,汤某晖此前从未向银行贷过款,怎么会有欠款呢?汤某晖向中国人民银行马鞍山市中心支行查询,原来是某某商业银行称汤某晖于2006年12月19日向其贷款100000元,2007年12月18日到期后一直未还。汤某晖遂与某某商业银行联系,经多方交涉才得知原来是某某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冒用汤某晖的名义,违规发放贷款,与其无任何关系。为此,汤某辉要求某某商业银行消除错误的信用信息,但其一直置之不理。故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商业银行公开向汤某晖赔礼道歉,恢复汤某辉的名誉,消除汤某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的不良记录;2、某某商业银行赔偿汤某辉精神抚慰金5000元;3、某某商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商业银行辩称:1、汤某晖称在2006年向我行借款是他人冒用应该提供证据,我行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贷款的。2、至于汤某辉在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是按照国家金融机构的法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我行报送的不良记录是汤某晖在我行所欠贷款的真实记录。该记录并非由我行捏造或者虚构所致。3、根据银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我行作为金融机构是无权消除汤某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4、征信服务系统是相对封闭的,不会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传播,我行也没有侮辱和诽谤汤某晖,并不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汤某辉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他人冒用汤某辉的名义在某某商业银行办理了商业贷款。2012年4月6日,汤某晖与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市中心支行办理贷款事宜时,银行发现汤某辉有不良记录,对其申请贷款事宜未予批准。

汤某辉个人信用报告上载明“2006年12月19日某某商业银行发放的100000元其他贷款,2007年12月18日到期,截至2013年2月,余额100000元,逾期金额111169元。最近5年内有3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4个月逾期超过90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汤某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某商业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导致汤某辉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有不良记录,给汤某辉的名誉及其生活工作造成损害,结合侵害行为及其后果,本院判定某某商业银行消除汤某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的不良记录,赔偿汤某晖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汤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商业银行辩称其系按照正常程序贷款、报道相关数据,该辩称意见农商行负有举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马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消除汤某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安徽马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汤某晖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汤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马鞍山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存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旭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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