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香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608)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陶某香,女,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负责人:虞某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香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香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组人寿保险合同,即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每年正常续保并续交保险费,直至2013年都正常。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只让原告缴纳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却拒绝让原告缴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导致原告正常投保利益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义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因为涉案的附加险已到年限,被告有权拒保。

经审理查明:2003年,陶某香为其在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费255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105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费10元。陶某香投保后按约交纳上述保险费。2010年1月14日,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向陶某香发送“致客户一封信”,通知陶某香已投保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要进行转保处理。同时承诺以下转保优惠:1、转保保单保险责任不受等待期限制;2、交费方式与原有保单保持一致;3、延用元保单的核保结论。陶某香在转投保确认书上签名。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转为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转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另查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99版)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约定:“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第七条(保险期间与续保)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99版)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约定:“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第七条(保险期间与续保)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三条(保险期间与续保)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限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陶某香投保后,每年按约定续保并续交保险费。2014年1月陶某香续保时,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拒绝对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续保,并于同年1月26日,向陶某香发送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通知陶某香,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拒绝对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续保,陶某香在该通知书上书写“本人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单、发票、致客户一封信、转投保确认书、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陶某香在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予以承保,表明双方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99版)中约定了“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该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续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反之,如投保人不续保则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通知陶某香转投保时,将有关续保的约定变更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限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上述两种保险条款中对续保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二者相比,转投保后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对续保进行了限制,即续保需经保险人同意。该续保内容限制性的变更,某某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没有向陶某香提示和明确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变更后的续保条款对陶某香不发生效力,陶某香有权依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99版)关于续保的约定,交费续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原告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下,继续履行续保义务。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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