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与胡某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43)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含民三初字第00084号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地址含山县。

负责人:蔡某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含山县运漕镇。

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万,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与被告胡某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晶、夏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东、何玉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诉称:1999年10月,原告于含山县运漕镇东大街购买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并于2000年9月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含房权证运漕字第7200022号)。2012年6月起,被告非法侵占案涉房产,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同时因原告无法交付房产履行买卖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及信誉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案涉房产的侵占排除妨害,并赔偿因侵占房产导致原告接除房屋拍卖合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伍万元,并按同地段标准计算侵占期间房租以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武辩称:答辩人作为房屋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答辩人的行为既不违法也无过错,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对该地块享有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该宗土地包括涉案房屋所占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含山县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妨害,包括被答辩人在内。二、被答辩人所持有的涉案房产权证书,是不合法的,处于当然无效的状态。在现今的一物一权的情况下,当年含山县运漕镇政府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答辩人的房屋拆迁。且镇政府在土地一、二级市场没有出售的权利,开发公司伪造答辩人的签名,以答辩人出地,开发公司出钱,合作建房的名义。此后开发公司将其中一间房屋出售给答辩人。不管镇政府拆迁及开发公司建房,手续都是不合法的。因此在涉案房屋所占用地使用权仍是答辩人合法拥有情况下,被答辩人所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是不合法当然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运漕镇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拆迁了胡某武所有的位于含山县运漕镇上大街34号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含房权证运漕字第7310257号,登记房屋所有人胡某武、房屋坐落含山县运漕镇上大街34号后,建筑面积85.18平方米。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含国用(1990)字第1357号,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某武,座落运漕镇上大街34号,地号130402010107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64.36平方米。含山县运漕镇旧城改造指挥部与陈永兰(胡某武妻子)于1999年12月4日签订了《运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述房屋被拆除。(二)之后,在胡某武被拆除的地块上,开发公司建造了商品房,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购买了其中一间门面房,并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含房权证运漕字第7200022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含山县营业部,房屋坐落含山县运漕镇东大街,建筑面积包括分摊合计33.60平方米。(三)2012年6月,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所购买的上述门面房被胡某武侵占,并被换掉门锁。(四)2012年6月,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的上级中国人寿马鞍山分公司委托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的门面房进行拍卖,被买受人王庆华竞得,因胡某武的侵占无法交付,中国人寿马鞍山分公司与王庆华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关于解除运漕房产买卖协议》,除退还给王庆华购房款和佣金外,还赔偿给王庆华补偿金50000元。涉案房屋,经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以致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含房权证运漕字第7310257号)、编号为含国用(1990)字第13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含房权证运漕字第7200022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关于解除运漕房产买卖协议》、王庆华两份收条复印件、以及马鞍山中院(2013)马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胡某武的房屋早在1999年就被运漕镇人民政府征迁,作为特定房屋的标的物早已灭失,其物权也随之消灭。其持有的已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含房权证运漕字第731025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含国用(1990)字第1357号)理应交回或被依法注销。不再具有物权的证明效力。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在原征迁地块上购买重新开发建设的一间门面房,手续合法,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胡某武强行占有该门面房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相悖,胡某武以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其名下,仍享有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抗辩观点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主张的要求胡某武对涉案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予支持。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在明知涉案门面房存在纠纷,可能导致无法交付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门面房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最终因无法交付给买受人而向买受人支付5万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此损失属合同扩大损失的范畴,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胡某武承担这解除拍卖合同而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中国某某含山支公司主张胡某武按同地段标准计算侵占期间房租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武对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所有的房屋(房屋坐落含山县运漕镇东大街,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含房权证运漕字第7200022号)停止侵占、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正林

审 判 员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杨科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晨炜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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