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78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李贵”,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小海”,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绰号“小波”,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代军”,绰号“老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绰号“小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雄”,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吉某、杨某、罗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骥,被告人王某、吉某、杨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启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准备教训之前与其有过节的某镇某村围巾厂的前同事。同年7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和陈某分别纠集被告人王某、吉某、杨某、罗某、李某等人,在陈某的带领下至某镇某村围巾厂,途中被告人周某借故离开,后被告人吉某、王某、杨某、罗某、李某和陈某、杨某等人到围巾厂,随意殴打围巾厂内的员工,致被害人韩某、顾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顾某乙、张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甲外伤致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外伤致额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害人张某乙、顾某乙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外伤致左上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吉某,同日被告人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吉某、罗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甲、张某戊、顾某乙、张某丙的医药费,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吉某、罗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吉某、杨某、罗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顾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顾某乙、张某丁、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立功表现意见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王某、吉某、杨某、罗某、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吉某、杨某、罗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王某、吉某、杨某、罗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吉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罗某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季青春

寻衅滋事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