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214)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54号

原告:胡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箱包印花,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973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973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凭证10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2、流动人口基本表二份,证明送货凭证中签名人管君水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送货凭证全部由案外人管君水签收,根据管君水的居住信息,其登记为被告的员工,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被告加工箱包印花,加工以后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管君水予以签收,共计加工费99739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胡某某加工费99739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胡某某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加工费997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朱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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