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98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310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居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10月30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均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七万八千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一分钱都没有借。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存折(没有封面)一份,证明原告取钱8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名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内容是原告女儿老公的妹妹写的。对证据二,原告所说不属实。存折不要看了,我没借过钱。到底是我去借钱还是他自己去投资叫他把投资合同拿出来看看就知道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投资过xx集团共3份,每份2.6万元,共7.8万元。

证据二、协议书(编号:zj14397)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去投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是被告与xx集团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提供该协议的证据原件。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是被告与xxxx公司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依职权向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调取了xxxxxx制品有限公司石xx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卷宗的相关材料。从安陆法院提供的证据光盘1中“(2013)j0042补充光盘1”文件夹下“硬盘30-移动硬盘(1000个)”文件夹下“海洋807-13.rar”压缩文件下“xx”文件夹下“2013”文件夹下“7”文件夹下“7报表.xls”文件中“7.26”excel表中找到原告的两笔投资记录。

对此,原告质证:钱是被告拿去投资,名字也是被告签的字,不是我写的。被告质证:没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调取了6228480388179096xxx账号的户名信息以及2013年7月到12月的款项往来。从银行回单显示,6228480388179096xxx账号为原告王某某所有。在2013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收到农行河南xx市xx区支行xxx路分理处从户名为“马x”帐户转出的765元。

对此,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这个我也带来了。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对本院依职取调取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存折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该投资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院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虽然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原告自己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投资协议中的7.8万元与借条所显示的7.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本院认定系原告向xxxxxx制品有限公司投资7.8万元,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朱某某的介绍下向xxxxxx制品有限公司投资7.8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7.8万元投资款写下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条中载明的7.8万元是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自己的投资款?本院认为系原告自己的投资款。理由如下:虽然原告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反而是被告朱某某在协议的经手人处签了字,该投资协议系被告投资,与原告无关。但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组证据看,在xxxxxx制品有限公司石xx等人所涉刑事案证据中找到了原告的投资记录,且协议中有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中国农业银行帐号,真如原告所说系被告借钱去投资,则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帐号为何会出现在协议里?被告向原告借钱去投资,却把所有的投资信息写成原告的?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是被告叫其去投资,并由被告陪其去交钱,交钱的时候知道是去投资的,借条所显示的7.8万元与投资协议中的7.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苏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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