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07)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号嘉兴国际会展中心商务楼**楼。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晓东、王某及某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王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逾桥路叉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黄某某损失146729.61元。请求:一、判令王某赔偿黄某某损失128729.61元(附清单);二、判令某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审理中,黄某某分别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2元。

王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审理。

某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具体在质证中说明。

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桐乡市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费用的情况;

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的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四、证明、规划图、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五、户口本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六、修理费票据4份、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停车并支付停车、修理、施救费用情况;

王某、某保险嘉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请求依法审核。某保险嘉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中的涉案车辆的车牌错误;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证据三,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8日,该份证据显示黄某某当时居住于梧桐街道城东村,应属于农村,规划图也不能证明黄某某居住地属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上说明黄某某有兄弟三人,赔偿清单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证据六,电瓶车修理费有两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两张正规修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

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经核对王某行驶证,事故车辆应为浙F×××××号,对事故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两被告均未对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和规划图相印证,足以证实黄某某居住于城镇,该地址如何称谓不影响其城镇属性。劳动合同系由黄某某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其他证据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黄某某工作事实予以确认。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五,按照户口簿记载,黄某某母亲方秀珍实际生育三个子女;证据六,两份修理费收据非正式票据并无相关定损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8日20时45分许,王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逾桥路叉口地方,与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伤经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计20127.61元。2014年1月28日,黄某某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按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鉴定费1800元。

另认定,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某保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某已支付黄某某20127.61元。黄某某车损1250元,并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00元。

还认定,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5月10日黄某某居住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九曲屠甸路与人民路交叉口,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居住于梧桐街道城东村城福小区,以上地址均属于桐乡市区范围。黄某某母亲方秀珍(1939年7月2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某保险嘉兴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王某承担80%。其次,关于黄某某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22317.61元。包括:医疗费20127.6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根据住院情况,确定为390元(15元/天×26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10752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元(11760元/年×6年×10%÷3),计算有据,但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8054元;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其收入证据不足,故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287元(36574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680元(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780元,根据治疗事实,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造成损伤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掌握一般标准,确定为4000元。3、财产损失计算为1400元。即车损1250元、施救费15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4、其他损失计算为2000元。即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黄某某上述总损失为133238.61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752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400元,合计118921元;余款14317.61元的80%计11454.09元,由王某赔偿。因王某已支付20127.61元,故某保险嘉兴公司实际应赔偿黄某某11024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110247.4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叶克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唐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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