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与王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02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涂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涂青,被告王某某、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届期,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8%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某某借款98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原告又收到一个月利息20000元。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只收到980000元,通过速贷帮借的,利息是口头约定,月利率开始是1角,后来是8分,故利息无效。

被告涂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我都不知情。我与被告王某某已于2013年12月离婚。

原告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款项转账情况。

被告王某某、涂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情况无异议,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离婚。欠条是后来出具,借条是伪造的,1000000元当天打给我,当天扣除了利息。被告涂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情况无异议,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离婚,被告涂某某对借款及转账均不知情。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俞某某分别通过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王某某220000元、62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俞某某分别两次通过合作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王某某10000元、13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1000000元,月利率1.98%,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前。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20000元。后原告又收到该借款一个月利息20000元。原告对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涂某某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本案借款交付后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80000元,故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认定为980000元。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已收款项20000元中的18293元(980000×5.60%×4÷12)为偿付利息,1707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8293元。原告俞某某诉请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抗辩称本案借款月利率开始是1角,后来是8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系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978293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978293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7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310元,被告王某某、涂某某负担1397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戴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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