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090)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4月27日归还,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还约定如逾期未还利息或本金,则由借款人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款项出借后,至2014年11月底,经原告陆某某催讨,被告王某某始终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孔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亦应向原告陆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陆某某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孔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条、收条出具后,原告陆某某并未实际交付借款40万元,故被告王某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且该笔借款与被告孔某某无关,故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应予以驳回。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陆某某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月息4%,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由此支出的全部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陆某某未实际交付借款。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此能够认定被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陆某某出借过40万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

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人钟某到庭陈述:被告王某某因办厂需要资金,经证人钟某介绍,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但在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收条以后,原告陆某某一直没有实际交付40万元借款。

对证人证言,原告陆某某质证认为,证人钟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着其他借款往来,故其陈述并不属实。

被告孔某某未到庭质证。

对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钟某的陈述对案件争议事实无直接证明力,无法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信,须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若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的,除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某某还向原告陆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嗣后,原告陆某某持上述借条、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陆某某于庭审中陈述,曾于2014年10月26日前后,将40万元现金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交付给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条及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焦点仅在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实际收到借款4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虽然本案中原告陆某某不仅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合意,还提供了收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曾作出确认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交付主张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现金往来的交易习惯,且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双方又系异地交易,原告陆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40万元借款,显然有违常理;第二、原告陆某某仅称40万元借款来源于自有资金,而无法向法院详细说明40万元借款的具体来源;第三、对于借款交付的细节,原告陆某某的陈述存在着前后不一之处,如其第一次庭审陈述存放现金的工具为麻布袋,而第二次庭审又改称为黑色塑料袋。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原告陆某某有关已将借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的主张,可能性度较低,难以采信,故对其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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