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薛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77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被告人薛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29日被罚款4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5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赌博,于2012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及辩护人陈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横塘村、八十亩村场独自摆设一个月左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又与林某甲轮流摆设赌场,直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抽取10万余元。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及林某甲等人的赌场被陈某甲(已判)接手,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及蔡某乙(另案处理)、肖某(已判)等人陆续参与,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八十亩村、新桥头村等地摆设赌场,至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伙同陈某甲摆设赌场3天,后又与陈某甲、肖某轮流摆设赌场,共抽取头薪13000余元;被告人虞某伙同蔡某乙摆设赌场3天,共抽取头薪5000余元;被告人汤某、杨某合伙摆设赌场3天,共抽取头薪5000余元;被告人叶某甲摆设赌场2天,共抽取头薪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叶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均已退出赃款。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叶某甲均能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摆设赌场的时间只有五天,抽取头薪只有2300元。辩护人陈涂青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抽取头薪10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开始,林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横塘村、八十亩等地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抽取头薪。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承接林某甲的赌场独自摆设一个月左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又与林某甲轮流摆设赌场,直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抽取10万余元。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及林某甲等人的赌场被陈某甲(已判)接手,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及蔡某乙(另案处理)、肖某(已判)等人陆续参与,在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八十亩村、新桥头村等地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抽取头薪,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伙同陈某甲摆设赌场3天,后又与陈某甲、肖某轮流摆设赌场,共抽取头薪13000余元;被告人虞某伙同蔡某乙摆设赌场3天,共抽取头薪5000余元;被告人汤某、杨某合伙摆设赌场3天,共抽取头薪5000余元;被告人叶某甲摆设赌场2天,共抽取头薪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叶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薛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虞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汤某、杨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间摆设赌场五天。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另外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的供述还证明了2013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林某甲轮流摆设赌场时间长达4至5个月之久,每天参赌人员有十几至二十余人,2013年期间每天抽取的头薪有4000至6000元。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供认向陈某甲要赌场股份,陈某甲不同意,但提出给他两天的头薪,后陈某甲给了他两天的头薪4700元。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8、9月份开始摆设赌场,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赌场由被告人吴某某接手摆设,自己去了澳门赌钱,后来输了钱回来,跟被告人吴某某轮流摆设,自己上午摆,被告人吴某某下午摆,直至2013年年底,一天抽取的头薪有3000元左右,一共抽取头薪10万余元。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摆设赌场的事实,其中与被告人薛某甲合伙摆设三天,被告人叶某甲参与赌场两天,获利5000多元。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叶某甲参与两天抽取头薪共6000余元,除去赌场的费用,被告人叶某甲到手4700元。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与陈某甲合伙摆设赌场,抽取头薪10000余元。证人陈某乙、蔡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合伙摆设赌场的事实。证人张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潘某、叶某乙的证言,证明在赌场里参与赌博的事实。证人薛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证人之间的身份确认情况。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查获该赌场的事实。5、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退赃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薛某甲、虞某、杨某、叶某甲的劣迹,以及证明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的前科。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及抽取头薪数额的证据,有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的供述及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陈涂青有关开设赌场的时间及头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涂青有关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叶某甲能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出或部分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虞某、汤某、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七、被告人薛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其中1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被告人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汤某、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上述款项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

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林 丹

开设赌场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