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0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12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陈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商业街xxx号后面一老房子内,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3年7月25日晚上,该电镀加工场在作业时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铬含量为3.44mg/l,总锌含量为359mg/l。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陈涂青的辩护意见是:1、废水不是在排放口取样,被查获当天废水还未排出。2、被告人刘某甲能自首,系初犯,作案时间短,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家庭困难。综上,本案情节轻微,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商业街166号后面一老房子内,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2013年7月25日晚上,该电镀加工场在作业时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铬含量为3.44mg/l,总锌含量为359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郑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开办无证电镀加工场的事实。3、检查笔录、现场执法视频,证实被查获时该电镀加工场正在生产,电镀废水未经任何环保处理设施从镀槽里流出排向旁边凹形坑处(即废水取样点),最后流向北面河流的事实。4、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证实被监测的废水中重金属的含量超标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提出废水不是在排放口取样,被查获当天废水还未排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晓敏

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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