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54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72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瑞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涂青、被告某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曹某某为其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有效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有效期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其中三责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瑞安塘下鲍六村鲍川中路与塘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碰撞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刘成存,造成刘成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成存家属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万元(包括已付医疗费2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某保险瑞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180000元[刘成存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219.53元(44513元/365天×10天)、死亡赔偿金96865元(19373元/年×5年)、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0.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护费380元,合计192572.81元,原告按实际赔偿金额18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瑞安支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万元是基于原告与受害方之间的协议,但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金额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结合受害方实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5、交通事故医疗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急救费用,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6、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事故导致受害人刘成存死亡的事实;7、交通事故调解书及相关联的收条、证明、委托书、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费用18万元。

被告某保险瑞安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8、保险抄单、保险条款,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和出险情况;9、死亡尸检报告复印件(系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供材料),证明受害人刘成存的死亡是多方面因素造成,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全部因素。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6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证据7中的调解赔偿金额可能是基于原告自愿赔偿,是否合理应当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而合理性不仅仅是按标准计算,还需考虑死亡参与度,所以该两组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递交过该份鉴定,此前对具体内容也不知情,该份鉴定书并未否定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刘成存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刘成存死亡确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9经本院庭后核实,与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存卷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曹某某为其所有的浙C×××××牌照福克斯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险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浙C×××××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驶往韩田方向。12时35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鲍六村鲍川中路与塘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碰撞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的行人刘成存,造成刘成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成存,男,生于1924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塘路178号,农业户口。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曹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成存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受害人刘成存的家属在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万元。原告此前已支付刘成存的抢救医疗费用2万元,又于2015年2月10日向刘成存家属支付16万元,赔偿协议达成的赔偿总额18万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曹某某系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又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并已于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刘成存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刘成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刘成存医疗费金额总计19551.78元,所提供票据中应剔除重复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00.40元,原告另项主张并已提供相应票据的救护费用380元予以支持,一并计入医疗费,故认定医疗费19731.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住院10天计算,认定300元;三、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住院10天计算,认定1219.53元;四、死亡赔偿金,因刘成存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5年,认定80530元;五、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22256.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75037.41元。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而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虽已公布但审理实践中尚未启用,故“上一年度”数据均采用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实际赔偿180000元,超过合理数额的部分作为原告自愿对受害方的经济补偿,由其自行负担。因受害人刘成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其年事已高,尸检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因多方原因(如年龄、体质、外伤等)导致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其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主张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余下55037.41元由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保险金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保险金55037.41元,合计175037.41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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