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长诉洪某胜、马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027)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二初字第00182号

原告:周某长,男,汉族,19**年8*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某梅,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周某长诉被告洪某胜、马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胜、马某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长诉称:周某长与洪某胜系生意关系,洪某胜经常从周某长处购买锡铁粉。2008年8月16日,洪某胜向周某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洪某胜欠周某长锡铁粉价款103600元。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洪某胜、马某梅立即返还周某长欠款1036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洪某胜、马某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胜、马某梅未作答辩。

周某长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长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据来源为马鞍山市档案馆,证明洪某胜、马某梅于1986年4月7日结婚,2010年3月3日离婚,2013年1月17日登记复婚,进一步证明洪某胜的欠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洪某胜、马某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周某长所举证据1至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洪某胜向周某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洪某胜欠周某长锡铁粉价款1036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2014年3月31日,周某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洪某胜、马某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7日结婚,2010年3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周某长与洪某胜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某胜在出具欠条之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欠款为洪某胜与马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约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周某长要求洪某胜、马某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洪某胜、马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洪某胜、马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周某长货款人民币103600元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保全费1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10元,由洪某胜、马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美娟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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