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全与李某镍、李某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224)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张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李某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全与被告李某镍、李某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10月15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镍、李某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春林于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李某镍、李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全诉称:2010年4月30日,张某全与李某镍出资成立马鞍山市某某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峰机械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张某全出资15.2万元(占总股本的50.67%),李某镍以其子李某柏的名义出资14.8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49.33%)。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张某全又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约30余万元。因李某镍控制了公司销售账款,导致张某全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盈利状况,故张某全要求退出该公司。2011年10月8日,张某全将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镍另一子李某松。2012年12月29日,张某全与李某镍就共同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了清算,确认张某全股权转让价款为20万元,李某镍向张某全出具欠条一份。后李某镍两次支付张某全共9万元,尚欠11万元,经张某全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李某镍、李某松立即支付欠款1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镍、李某松承担。

张某全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全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某全转让股权的时间及价值;

3、欠条原件1份,系李某镍于2012年12月9日向张某全出具,证明双方确认股权转让价款为20万元;

4、银行对账单原件1页,证明某某峰机械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是由张某全一人出资;

5、销售清单原件18张,证明李某镍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

李某镍、李某松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某某峰机械公司是由张某全和李某柏两人设立,李某镍非该公司的股东,其与张某全既无股权转让关系,也无借款关系,故李某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公司成立不久后,张某全便将注册资金全部取出,公司股权是没有价值的,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其转让股权的目的仅是为了退出该公司,张某全应是无偿转让股份,故李某松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张某全退出公司后,要求李某镍对其投入该公司的20万元款项进行确认,李某镍向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应为公司的借款,故本案被告应为某某峰机械公司,而非李某镍、李某松;四、李某镍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8日3次支付张某全14万元,张某全诉请支付欠款11万元没有依据;五、张某全退出某某峰机械公司后,一直占用该公司的电线电路和机械设备,应予以归还。

李某镍针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李某镍、李某松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原件2份,系张某全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6月8日出具,金额分别为5万元、9万元,证明李某镍已经支付张某全14万元;

3、发票原件2张,证明某某峰机械公司因架设电线支付相关费用23664.2元,该电线归公司所有,张某全应予以返还;

4、银行取款单2张,证明张某全已将投入某某峰机械公司的注册资金30万元全部取出。

李某镍、李某松对张某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张某全对李某镍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对2013年6月8日出具的9万元收条无异议。对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5万元是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并非李某镍偿还所欠张某全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张某全已经折价购买了该电线电路。

李某松对李某镍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张某全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4及证据2中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变更信息,李某镍、李某松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转让协议及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欠条中也未明确李某镍所欠20万元款项为股权转让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李某镍多次在某某峰机械公司的销货清单“发货人”处签字,能够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予以认定;对于李某镍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4,张某全、李某松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的9万元收条,张某全、李某松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中的5万元收条,根据收条内容“今收到金智峰套筒款伍万元整”,及出具收条的时间“2011年12月22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李某镍偿还张某全的欠款,故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张某全与李某镍出资成立某某峰机械公司。2011年10月8日,张某全与李某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张某全持有的某某峰机械公司的15.2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松,其在该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李某松承担。后张某全退出该公司。2012年12月29日,张某全与李某镍因退出公司事宜口头算账,李某镍向张某全出具欠条1份,载明:“经双方开厂口头算账,我欠张某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欠款人:李某镍。”2013年2月8日,李某镍支付张某全4万元,并在上述欠条左下角备注:“余款收小麦再给。”2013年6月8日,李某镍再次支付张某全5万元。至今李某镍尚欠张某全11万元。

另查明:李某柏、李某松系李某镍之子。

再查明:某某峰机械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为: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张某全出资15.2万元,出资比例为50.67%,李某柏出资14.8万元,出资比例为49.33%。2011年10月8日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李某松的出资比例为50.67%,李某柏的出资比例为49.33%。

庭审中,张某全与李某镍、李某松对欠条中“余款收小麦再给”的具体给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给付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前。

本院认为:李某镍与张某全二人出资成立公司,后张某全退出公司,双方因退出公司事宜进行口头算账后,李某镍向张某全出具欠条,该欠条系李某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李某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偿还欠款。李某镍抗辩其已支付张某全14万元,张某全认可其中9万元,另5万元系李某镍在出具欠条前支付给张某全,且李某镍也未举证证明该5万元系其偿还上述14万元中的款项,对该抗辩理由,本院采信其中9万元。故张某全主张李某镍偿还欠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镍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一致确认余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张某全主张李某松共同偿还欠款,因欠条系李某镍一人出具,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欠款系股权转让款,故对张某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镍要求张某全返还其占用的某某峰机械公司的设备及电线电路,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某镍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全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镍负担(该款已由张某全垫付,李某镍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张某全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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