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汪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381)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乙,女。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系杨某妻弟。

原告陶某与被告汪某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东、被告汪某乙、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诉称:原告与汪某甲、汪某丙等10人为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持股7%,陶某爱、陶某忠各占5%,林某森、张某军各占3%,汪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7日,公司股东开会决定公司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及陶某爱、陶某忠、林某森、张某军等小股东(合计持有公司股权23%)发现汪某甲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侵害了原告等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遂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控告,马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查,发现汪某甲确有挪用公司资金犯罪行为,同时发现汪某丙有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2013年10月29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马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汪某甲挪用公司资金457201.5元,构成挪用资金罪;汪某丙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侵占公司财产28426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判决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汪某乙将公司的3190000元汇入恒泰和公司。汪某甲、汪某丙挪用资金、侵占案件在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汪某乙同意代汪某甲退还挪用的资金及汪某丙侵占的款项。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原告(包括陶某爱、陶某忠、林某森、张某军)占种业公司的23%的股权比例,可预分配1200000元剩余资产,公司股东刘兆亮支付给原告(包括陶某爱、陶某忠、林某森、张某军)700000元(因刘兆亮之前从种业公司先后借款2850000元),汪某甲挪用的资金及汪某丙侵占的资金退还后,应当预分配给原告(包括陶某爱、陶某忠、林某森、张某军)500000元。由于汪某乙同意代汪某甲、汪某丙退款,但暂无现金退还,故汪某乙提出以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15日被告汪某乙、杨某与原告以借款合同的名义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包括陶某爱、陶某忠、林某森、张某军)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最终终审判决确认:“汪某甲家属代为退还汪某甲挪用的种业公司资金,汪某丙家属代为退赔汪某丙侵占的种业公司284260元,公司其余八位股东对汪某甲、汪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汪某乙、杨某并未如约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贵院申请实现被告抵押的两套房产的担保物权,庭审期间,被告提出异议,贵院终结了特别程序。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月息1分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汪某乙、杨某辩称:首先借款合同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借款合同是陶某事先写好的,合同上注明因甲方生意周转,资金短缺,现用房产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50万元,是不真实的。两被告都是退休职工,和陶某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向陶某借过50万元。其次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借款关系,也是由马鞍山市恒泰和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法院判被告两个弟弟汪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汪某丙犯职务侵占罪,让被告家属将款退回到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得到公司股东们谅解。此时陶某等人要向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万元,当时支付了70万元给陶某,后陶某要求被告将两处房产作价50万元作为抵押,否则他不签字,为了得到股东们谅解,被告将两处房产抵押给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清算,并未进行预分配。公司清算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陶某、汪某甲、汪某丙等10人系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汪某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汪某乙是汪某甲、汪某丙的姐姐。2013年5月,汪某甲、汪某丙因不服本院对其一审刑事判决,均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汪某乙、杨某为帮汪某甲、汪某丙退还赃款,于2013年8月15日,与陶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某乙、杨某共向陶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为2013年11月15日),并以汪某乙、杨某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桂花园**栋**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15日,双方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桂花园**栋**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陶某并未向汪某乙、杨某出借50万元,而是采取向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借条注明陶某向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0万元,来反证汪某乙、杨某代汪某甲、汪某丙向马鞍山市某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账款。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条、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某乙、杨某虽然与陶某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陶某并未向汪某乙、杨某出借该50万元,故陶某要求汪某乙、杨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汪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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