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144)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66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被告某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诉称: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钢构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某某钢构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采购钢材。双方之间每份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某某钢构公司在收到某某商贸公司供应的钢材后45天内付款。某某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某某钢构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某某商贸公司货款987944.58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故某某商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钢构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商贸公司货款987944.58元及利息2628589.78元,合计3616534.36元;2、某某钢构公司以987944.5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某某钢构公司承担。某某商贸公司于本案庭审中要求在其第一项诉请中增加贴现利息233239.5元,第一项诉请合计金额为3849773.86元。

某某钢构公司辩称:对某某商贸公司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相应利息计算过高,双方之间的对账函最后确认的金额就是双方核算的最后总欠款金额。某某商贸公司增加的贴现利息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某某商贸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某某钢构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三、《采购合同》,证明某某钢构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某钢构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采购钢材,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商贸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其开具发票的义务。

某某钢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某某商贸公司计算利息的依据。

某某钢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对截止2014年底累计欠款做了最终结算,此后,某某钢构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2月3日、2月28日分别付款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尚欠987944.58元。

某某商贸公司质证称:对《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某商贸公司诉请金额并不包括某某钢构公司已支付的700万元,而且该700万元的付款时间恰好说明某某钢构公司存在迟延付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某某商贸公司和某某钢构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某某商贸公司向某某钢构公司供应指定规格型号的钢材,双方之间每笔钢材交易之前均签有相同格式内容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到45天付款,若付承兑,某某钢构公司应按当时最低贴息率贴息;货到当月发票到,月底到货发票次月到。双方之间一直保持着上述钢材购销关系,某某商贸公司按照某某钢构公司需要向其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但某某钢构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2月10日,某某钢构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称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26367384.51元,某某钢构公司尚欠某某商贸公司7987944.58元货款。某某商贸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盖章予以确认。某某钢构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2月3日、2月28日向某某商贸公司分别支付了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货款,尚欠987944.58元货款未予支付,遂成诉。

本院另查明:本案庭审后,某某商贸公司和某某钢构公司进行了共同对账,双方当事人就各合同项下货款金额、货款支付到期日、货款实际支付日达成一致,但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某某钢构公司的迟延支付利息应当以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总计金额2681448.28元。某某钢构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到2015年1月27日,总计金额为496564.50元。对于某某商贸公司计算的贴现利息233239.5元,某某钢构公司确认该金额计算无误。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是某某商贸公司和某某钢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商贸公司向某某钢构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某某钢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45天后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询证函也证实了某某钢构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并存在迟延支付情况,某某钢构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向某某商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7944.58元和迟延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经对账确认后仅对迟延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存有争议,某某商贸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九,即年利率32.4%计算。某某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某某钢构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将迟延支付利息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15年1月27日,共计496564.50元。某某钢构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2月3日、2月28日向某某商贸公司分别支付了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尚欠货款987944.58元,故自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某钢构公司迟延支付利息为21097.42元。2015年2月28日后的迟延支付利息应以987944.5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某商贸公司还主张贴现利息23323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某钢构公司对该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某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7944.58元、贴现利息233239.5元,迟延支付利息517661.92元,并以987944.5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99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358元,被告安徽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9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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