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熊某某诉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711)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华,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杨某某、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原告杨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熊某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杨某某、熊某某的女儿杨静与陈某某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位于武穴市大金镇广济药业产业园一期防水工程承包给杨静施工。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22日,陈某某与杨静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成品仓库地面的施工面积为5425平方米,锅炉房面积为490平方米,双方确认合格。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8元计算,陈某某只支付了仓库工程的工程款140000元,锅炉房的工程款13000元。2013年4月7日杨静驾车往该工地的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因杨某某、熊某某向陈某某催要余下工程款7177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支付工程款71770元,承担违约金11400元和杨某某、熊某某主张权利所花的费用102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原告杨某某、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书证共5份: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的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407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杨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4、杨静的《离婚证》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5、湖北省洪湖市公证处的(2013)鄂洪湖证字第38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静于2013年4月7日在沪渝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生前已离婚、离婚时,财产已处理清楚,无子女,其父母杨某某、熊某某为杨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证据二、一组书证共3份:杨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一组书证共2份: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防水工程检验记录;3、锅炉房工程款计算单;4、李某、何某证言,拟证明杨静与陈某某之间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并且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陈某某仅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拒付,故陈某某应当支付余下工程款71770元,承担违约金11400元;

证据四、一组书证共2份:1、杨某某往返湖北省洪湖市与武穴市之间的交通费用发票,金额2290元;2、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金额8000元,拟证明杨某某多次往返湖北省洪湖市与武穴市之间向陈某某主张债权,但是陈某某一直拒付,杨某某为此花费1020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承包给杨静的防水工程完工后,双方已验收,并确认合格,后陈某某已付大部分工程款,余下款项待双方结算后支付。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除锅炉房工程款计算单之外)、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锅炉房工程款计算单有异议,提出锅炉房工程不是杨静承包施工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中锅炉房工程款计算单上没有杨静签名,原告杨某某、熊某某当庭认可锅炉房工程不是杨静承包施工的,故对锅炉房工程款计算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杨某某、熊某某的女儿杨静与陈某某以发包单位(甲方)为武汉长青建筑集团广济药业项目部,承包单位(乙方)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陈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武穴市大金镇广济药业产业园一期工程的地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杨静施工,承包金额暂定人民币22.8万元,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包工包料综合1.5毫米防水涂料单价每平方米38元,2毫米防水涂料单价每平方米42.37元,施工日期为15天,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预付款,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一年后付质保金5%,双方规定违约金为总预算款5%,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杨静带人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11月22日,陈某某与杨静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成品仓库地面的施工面积为5425平方米,工程款为206150元。至2011年12月21日止,陈某某共支付杨静140000元。2013年4月7日杨静驾车往该工地的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后杨某某和杨静的胞兄杨波向陈某某催要工程款,陈某某遂支付杨静的胞兄杨波11400元。此后,杨某某、熊某某还要求陈某某支付工程款7177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当庭结算,并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陈某某下欠杨静54750元工程款,因杨静身故,由陈某某在一个月内向杨静的继承人杨某某、熊某某付款44750元,另1万元如双方核实已转帐付款,陈某某不承担付款责任,否则陈某某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再付款1万元;二、杨某某、熊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1068元,由陈某某负担。后陈某某以已付清工程款为由,不同意履行上述协议。另杨某某、熊某某表示不要求陈某某支付有争议的工程款1万元。

另查明:杨静生前与张文广于2011年10月8日结婚,未生育子女,并于2013年1月5日离婚,财产双方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2011年11月4日,原告杨某某、熊某某的女儿杨静与被告陈某某以发包单位(甲方)为武汉长青建筑集团广济药业项目部,承包单位(乙方)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杨静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资格,至今又未得到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追认,导致合同无效,但杨静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请有建筑防水工程资质资格的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人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的,另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陈某某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被告陈某某应按结算条款的约定向杨静支付工程款,因杨静不幸因车祸身亡,原告杨某某、熊某某是其女儿杨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二、原、被告在审理中对杨静生前承包施工的武穴市大金镇广济药业产业园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所欠工程款54750元中的44750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1万元,原告杨某某、熊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系行使处分权,应当采纳。故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熊某某工程款44750元。因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故其提出已付清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因杨静已去世,难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有违约行为,故原告杨某某、熊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11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杨某某、熊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10290元中的交通费用,系汽油发票和通行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杨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债权所花的交通费用,但杨某某从武汉到武穴向被告陈某某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可酌情支持费用200元,另律师费8000元,并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熊某某工程款44750元和交通费用200元,合计44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熊某某工程款44750元和交通费用200元,合计449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杨某某、熊某某负担110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吴前进

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游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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