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凌与某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2349)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7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凌。

委托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系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剑。

委托代理人:陈哲,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涛。

原告(反诉被告)某凌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剑及第三人某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第三人某涛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某序,由审判员金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光荣、胡巧莲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因被告某剑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当庭送达反诉状给原告(反诉被告)某凌和第三人某涛,原告(反诉被告)某凌要求答辩期,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凌及委托代理人刘仁祥、刘汉生,被告(反诉原告)陈剑及委托代理人陈哲,第三人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凌诉称,第三人某涛与被继承人范某某于1965年结婚,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某凌、某剑。1997年8月某涛与范某某协议离婚。

在二人离婚前,范某某夫妇所分配的公租房进行房改,范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因病死亡。所遗住房一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某涛,且某凌与某剑无法就房产分配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对武昌区粮道街***号**层**号房屋中范某某所有部分的房产继承并依法进行分割(即武昌区粮道街***号**层**号房屋中范某某所有部分的房屋某凌和某剑各继承50%的份额)。2、判令被告某剑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某剑提出的反诉,某凌辩称,诉争房屋是范某某与第三人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剑所提交的遗嘱并未明确将房屋交给某剑继承,且遗嘱存在涂改,故某凌要求对范某某所有的份额依法进行继承,请求驳回某剑的反诉请求。对第三人某涛提出的请求,某凌表示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某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凌的身份证、某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范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被继承人范某某因病死亡的情况。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座落于武昌区粮道街*****层**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范某某,系房改房。

证据三、离婚证,拟证明第三人某涛与范某某于1997年8月18日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表二)、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表(表三)、武汉市房地局标准价补成本价差购买完全产权评估定价审批表(表六),拟证明武昌区粮道街****号**层**号房改房系第三人某涛与范某某共同申请购买,购买此房使用了某涛的工龄,共同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1.45平方米。

证据五、武昌区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某涛与被继承人范某某对财产自行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某剑辩称及反诉诉称,逝者范某某与第三人某涛在1997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之前就对位于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的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房屋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去世,生前立下遗嘱确定房屋由某剑继承。现因某凌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为此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位于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的房屋为某剑所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某凌承担。针对第三人某涛的请求,某剑认为,第三人某涛在与范某某离婚时已放弃了其在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房屋中的份额,故诉争房屋应为范某某个人所有,并由某剑继承。

被告(反诉原告)某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剑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二、离婚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某涛与被继承人范某某于1997年8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财产不存在任何纠纷。

证据三、武昌区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某涛与被继承人范某某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了约定。

证据四、公证书(手写),拟证明第三人某涛与被继承人范某某离婚时对房屋作了约定,某涛不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权利。

证据五、自书遗嘱一份,拟证明范某某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某剑继承。

证据六、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表(表三)复印件两份、收据三张,拟证明第三人某涛与被继承人范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60.888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在范某某与某涛离婚后,房屋扩建成101.45平方米,增加了40多平方米,与某涛没有关系;共交三次房款,两次均在范某某与某涛离婚后。

证据七、湖北经济学院证明一份,拟证明某涛与范某某离婚前购买房屋的面积仅为60.888平方米。

第三人某涛述称,本人与范某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某凌、儿子某剑,1997年本人与范某某夫妻共同享有的福利房房改,1997年5月23日交纳了购房款7422元。1997年8月18日本人与范某某协议离婚,2002年与范某某共同参与了第二次房改。本人认为,诉争房屋系本人与范某某的共同财产,本人享有50%的产权份额,故提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中某涛个人享有50%的产权份额。对某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涛表示同意。对某剑的反诉请求,某涛认为,范某某只能处分其所有的份额,且某涛提交的遗嘱存疑,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某涛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房证,拟证明某涛与范某某参加房改前在各自单位都分有房屋,某涛单位武汉机床附件厂的房屋是1987年分的,房改时因为夫妻双方只能享受一处福利房,范某某要求某涛把房屋退掉了。

证据二、证据一组:收款收据、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表、武汉市房地局标准价补成本价差购买完全产权评估定价审批表,拟证明诉争房屋某涛与范某某各占50%,不是范某某一人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向湖北省直单位房改交易中心档案室核实情况所做的记录。

证据二、第三人某涛与范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无任何一份公证书保存在离婚档案中。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某凌提交的证据,某剑、某涛无异议。

对某剑提交的证据,某凌、某涛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某涛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后表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是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遗嘱有涂改痕迹,签的日期是否添加也不清楚,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某剑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来源存疑;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两份定价表不是原件,1997年5月23日的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2002年、2003年的收据所载明款项虽是离婚后交纳的,但不能证明其来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购买房屋使用了某涛的工龄折扣,对某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应以房屋管理机关保存的档案记载为准。

对某涛提交的证据,某凌无异议,某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某凌、某剑提交的武昌区公证处公证书,双方提交的复印件完全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范某某手写的公证书,某涛已表示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范某某的手书遗嘱,三方当事人均未否认为范某某的笔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湖北经济学院出具的证明,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三方当事人亦认可原分配的公有住房,因范某某为处级,面积不足,其后单位将相邻房屋中的一间并入原分配给范某某的房屋内,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产权来源则以房屋管理机关保存的档案作为依据;对某剑提交的其自行保管的注明“购买建筑面积为60.888平方米”的《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表》(表三)复印件,经本院向湖北省直单位房改交易中心档案室核实,在保存的档案中没有这份表格,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某涛、范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夫妇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某凌、某剑。范某某原系湖北省金融专科学校主治医师,某涛原为武汉天工特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机床附件厂)职工。

1997年8月18日范某某与某涛协议离婚,离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财产处理:工资和财产已协议分开”。同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订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载明:1、子女都已成人,无需负担;2、财产已自行分割,男女双方无异议。在办理协议离婚之前,范某某手写《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各人每月工资与家产於1985年已分开,各自工资由各人支配使用,粮道街200号403室的房子是范某某单位分配的,此房於1997年6月由范某某一人的工资买下,因此房子的居住权归范某某一人所有。“对方签名”处某涛签名,签时间“97.8.4”,其后范某某签名,签时间“1997.8.11”。

1997年5月23日,范某某向武汉金融高科专科学校交纳购房款7422元。2002年5月23日,范某某向武汉金融高科专科学校交纳购房款4211元。两项合计11633元。

2002年10月16日,范某某填写《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01号的单位公有住房,购房人为范某某,申请人配偶为某涛,范某某和某涛单位的人事部门及房管部门均加盖公章。

2002年11月20日,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甲方)与范某某(乙方)签订《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本价住房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武昌区粮道街236号1栋1单元4楼1号房,建筑面积101.45平方米,实际应付款总额17176.73元,已按标准价付款11633.86元,现补成本价差额5542.87元。乙方购房后,拥有全部产权,可以继承,乙方付清购房款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改购房资料保存在湖北省直单位房改交易中心档案室的《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表》(表三)载明,购房人范某某,购买建筑面积93.125平方米,标准售价14542.32元,应收房款11633.86元。《武汉市房地局标准价补成本价差购买完全产权评估定价审批表(省直分中心)》(表六)载明,购房人范某某,房屋总层数7层,居住层4层,竣工时间1987年,户内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分摊建面10.19平方米,权属建筑面积101.45平方米,原房出售建筑面积93.125平方米,原房标准内实付款11633.86元,应补房款5542.87元。

2003年3月24日,范某某向湖北经济学院交纳购房款5543元。

2003年12月18日范某某取得位于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范某某,建筑面积101.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市直200340094。2004年8月16日范某某取得武昌国用(初改2004)第042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登记为范某某。

某涛陈述离婚后其仍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约两年时间才搬离,此后诉争房屋由范某某独自居住。2015年7月15日范某某在《益胆片说明书》的背面手书遗嘱一份,内容:我的遗产(房子、物品等)交给(此处有“女”字及“子”“儿”两字的叠写,但两字均被划掉)兒子某剑。母親范某某。在签名之前落有时间“2015年7月15日”。

2015年11月8日范某某去世。因某凌、某剑与某涛就房产份额及继承事宜协商无果,故某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某剑及某涛亦提出各自的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湖北经济学院资产与设备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武昌区粮道街200号,后更名为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的房屋系我单位分配给职工范某某居住,原住房面积为60.888平方米。后该房屋于2002年5月份在原有住房面积上扩建,扩建后的建筑面积为101.45平方米。另我单位原名称为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后于2002年更名为湖北经济学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某涛在诉争房屋中是否享有相应的份额;二、范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

一、某涛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

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房屋虽登记在范某某名下,但是参加房改的主体为某涛、范某某夫妻二人,1997年5月23日某涛、范某某夫妻二人交纳第一次购房款7422元。根据《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住房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购房款,购买诉争房屋,据此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1997年8月18日范某某与某涛协议离婚,双方递交给武昌区民政局的申请中仅注明“工资和财产已协议分开”,武昌区公证处所作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亦载明:财产已自行分割,男女双方无异议。对某剑主张的某涛在1997年8月4日范某某手写的公证书上注明“房子的居住权归范某某一人所有”,据此认为某涛已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结合某涛的陈述,某涛在离婚时处分的应为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某剑认为某涛已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1999年8月5日施行的《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已售标准价住房,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向成本价过渡。”及第十五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产权。”的规定,以标准价房改和以成本价房改时,参与房改的主体是相同的,即使在以成本价房改时,购房人与配偶已离婚,但房改单位均不考虑这些变更因素,仍以标准价房改时登记的资料,按相关政策确定购房人应享受的福利,并确定应付的购房款。虽然范某某个人以补成本价差额的方式购买诉争房屋的完全产权发生在与某涛离婚后,但不能改变诉争房屋由某涛和范某某二人共同所有并最终取得完全产权的事实,以标准价购房和以成本价购房是国家住房制度改革过某中的两个阶段,不能人为割裂,因此范某某于2002年10月16日填写《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成本价住房申请表》,申请购房人填写为范某某,申请人配偶仍填写为某涛,范某某和某涛各自单位的人事部门及房管部门均加盖公章,故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236号4层1号房屋应为某涛、范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

鉴于范某某在二人离婚后于2002年5月23日交纳第二次购房款4211元,于2003年3月24日补交标准价补足成本价购房款5543元,某涛虽陈述此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交款时间距二人离婚已达五年之久,在某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后两次交纳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于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后两次购房款应为范某某以个人财产交纳,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范某某在诉争房屋中享有60%的产权份额,某涛享有40%的产权份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被继承人范某某去世前所留自书遗嘱,三方当事人均确定由范某某亲笔书写,范某某签名并标注了年、月、日,从行文语序上看,划掉的两个字与上、下文并无必然联系,划掉后也未造成歧义,故本院认定范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的自书遗嘱有效。对某凌主张的范某某遗嘱中并未明确将房屋所有权交某剑继承的主张,该遗嘱已写明“我的遗产(房子、物品等)交给兒子某剑”,意思表示明确,对某凌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范某某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60%份额应由某剑继承所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号**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市直20034****)的房屋,由第三人某涛享有40%的产权份额。

二、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号**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市直20034****)的房屋,被继承人范某某享有6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剑继承所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凌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剑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某涛的其他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凌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剑自行负担;第三人某涛提出请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第三人某涛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张光荣

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冬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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