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581)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286号

原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务农。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务农。系原告曾某某之妻。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曾用名:董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务农。

被告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务农。系被告董某某之妻。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孝云,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颜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婚后于1992年生育独子曾某。2001年前后,家人发现曾某精神及行为不正常,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2011年荆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曾某“智力残疾人证”。2013年8月6日晚上7点30分左右,被告董某某骑摩托车带原告之子曾某去村后的东荆河游泳,曾某下水几分钟便沉没。董某某发现后大声呼救未果随即步行至原告家中告急,原告和其他村民以及村干部在曹市派出所指挥下开始打捞,直到次日下午五时左右才将曾某尸体打捞上岸。曾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90元、打捞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3463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子曾某的死亡有过错,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117315元,被告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全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其与曾某之间的亲子关系。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证据3、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据及残疾人证,证明曾某生前系智力障碍的精神病患者。

证据4、死亡、火化及户口注销证,证明曾某系溺水死亡且已火化。

证据5、洪湖市曹市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曾某溺水死亡经过及被告董某某之责任。

证据6、证人张某、李某的书面记账说明,证明原告打捞曾某及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曾某虽有智障,但并不是没有智商,只是发育迟缓,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精神病患者;曾某是强行上我的摩托车,我只是将他带到我的责任田,我是去洗澡,并不是去游泳,更不是带曾某去游泳;我没有耽误抢救时机;我对曾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被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某某主体身份。

证据8、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董某某只是将曾某带到堤这边,曾某是自己去堤那边的。

证据9、调查笔录,与证据8印证,证明曾某是自己到堤那边的。

证据10、调查笔录,证明曾某死后曾某的妈妈曾说过不怪董某某。

证据11、曹市镇向群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曾某之死与被告董某某无关。

被告颜某某辩称,事发当时我不在家,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未提出明确异议。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某只是有智力障碍,曾某的智力残疾等级为3级,并不能证明曾某系精神病患者。对证据5,被告对其形式上无异议,但究竟是洗澡还是游泳有争议。本院认为,证据3、5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二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费用应该有单据,对该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费用虽没有单据证明,但就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8、9、10,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三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原告对其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张某某说了不怪被告董某某,与董某某无关,也只能说是张某某当时对事实与法律的误解,仍有起诉董某某的权利,不能因此免除董某某该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张某某说过这类话,但其并没有实际放弃其诉权,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8月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家门口骑摩托车带原告之子曾某(曾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智力残疾3级)去洪湖市曹市镇向群村村后的东荆河游泳。曾某先下水,其下水后没几分钟便开始在水里挣扎,被告董某某见后一边大声呼救,一边往曾某的方向去救,但未果,随后在原告、曹市派出所、向群村村干部和其他村民共同打捞下于8月7日17时左右才将曾某尸体打捞上岸,曾某溺水身亡。事后,经曹市镇向群村村民委员会和洪湖市公安局曹市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自己系曾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曾某的死亡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被告董某某对曾某之死存在过错,被告颜某某系被告董某某之妻,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的50%合计11731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曾某系智力残疾为三级的智力障碍者,其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判断及自我保护能力有一定的障碍,被告董某某明知曾某系智力障碍且不会游泳,仍将曾某带出,现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监护义务,曾某溺水身亡,被告董某某对曾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曾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被告颜某某在曾某出事时不在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颜某某参与共同实施、教唆或者帮助被告董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颜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丧葬费17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对发电机使用费3000元、租车费500元、地钩及渔船渔网使用费4800元、人工费1000元予以确认,此项合计93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83930元,被告按30%的比例即55179元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赔偿款项共计651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张某某651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曾某某、张某某负担1853元,被告董某某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尽开

人民陪审员 张传香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雯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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