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汪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694)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058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童春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喜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陈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汪某某、邹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陈家墩6××号房屋的拆迁款2,600,000元,查封了原告杨某提供的担保人谭浩彬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三期(漓江楼)**单元**室房屋。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春林,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喜民,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为两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与汪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初汪某某告知杨某,武汉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陈家墩6××号两栋房屋,面积约840平方米,现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两栋房屋只需1,700,000元左右就可以成交,购买后转手至少可以盈利1,000,000元以上,杨某与汪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出资1,000,000元,汪某某出资680,000元,以汪某某的名字在法院竞买后转卖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

2008年6月24日和6月25日,应汪某某的要求,杨某分别将250,000元和750,000元转付至武汉市江岸区某兴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某兴商行)黄某的银行卡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将该两栋房屋裁定到汪某某名下,此后,杨某和汪某某多次寻找买家,但终因价格等因素均未能成交。2010年春节,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杨某的投资转为向汪某某的借款,月息2%,待汪某某将该房屋出卖后,连本带息向杨某偿还。

2012年11月4日,汪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裁决拘留15天。2012年11月18日,杨某与汪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汪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连本带息向杨某清偿1,000,000元借款,如逾期杨某有权以汪某某名义向拆迁公司主张权利。此后,汪某某又以拆迁价格尚未与拆迁公司达成协议为由,将还款时间推至2013年年底。

2013年9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某某和邹某离婚,但对汪某某和邹某的债务问题未进行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某、邹某共同偿还杨某借款1,000,000元;2、汪某某、邹某共同支付杨某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某、邹某负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银行卡转账流水(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林怡对私存贷款理财情况查询、林怡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杨某根据汪某某的要求于2008年6月24日从杨某妻子林怡账号通过同城电子汇入某兴商行出纳黄某银行卡上750,000元,2008年6月2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黄某卡上250,000元,合计1,000,000元;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大智法庭,拟证明2008年6月25日,当杨某向汪某某指定的黄某银行卡汇款1,000,000元后,汪某某向其姐姐汪小鸿借款680,000元;

证据三、银行进账单、暂扣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6月25日某兴商行应汪某某的要求,将杨某的1,000,000元及汪小鸿的680,000元汇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账上,收据上注明代汪某某支付变卖款,汪某某所借杨某的1,000,000元款项已用于购买法院拍卖的两处房产;

证据四、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6月26日,执行员吴永东对被执行人及汪某某进行调查,汪某某明确指出某兴商行属个体性质,所有人是汪小鸿,1,680,000元是汪某某汇入法院账上,用于购买石桥路、陈家墩的房屋;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7月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07)岸执民商字第5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汉区石桥路19号1-3层、陈家墩6××号层房地产归汪某某所有;

证据六、还款协议,拟证明汪某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

证据七、(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某在汪某某与邹某离婚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借款事实,但该判决对汪某某的1,000,000元借款没有处理;

证据八、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杨某与林怡为夫妻关系。

证据九、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黄某收到杨某的1,000,000元款项,并要求汪某某向汪小鸿打了680,000元的欠条后,于2008年6月25日将1,406,758元转入某兴商行的账户,并向汪某某开具了1,680,000元的支票;

证据十、银行进账单、记账单,拟证明黄某在收到杨某1,000,000元款项后,将该款项转至某兴商行账户上,记账单上黄某载明收到杨某1,000,000元,另外汪小鸿借给汪某某680,0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对杨某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无力偿还,愿意用房屋的拆迁款来偿还。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某辩称:杨某起诉的1,000,000元债务是杨某与汪某某之间虚构的邹某与汪某某婚姻期间的债务,杨某与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邹某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7)岸执民商字第552-3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江汉区石桥路19号及江汉区陈家墩6××号的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这两处房产是邹某和汪某某的夫妻共有房产,杨某与汪某某的口头协议是虚假的;

证据二、某兴商行在邹某与汪某某离婚一案一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明、执行笔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两处房产是邹某和汪某某的,和其他人没有关系;

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借条三张、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杨某与汪某某签署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邹某在与汪某某离婚一案中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诉前保全,还款协议是邹某与汪某某处理离婚纠纷时杨某与汪某某自行签署的;

证据四、(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汪某某与邹某之间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汪某某自行签署的,邹某并不知情;对证据九证人黄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表述内容不清楚。

对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邹某自己书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中所借款项已经还清,且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二借条经本院与大智法庭原件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还款协议,邹某认可是汪某某签署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条三张、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汪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1-3层和位于江汉区陈家墩6××号1-3层的房地产被本院执行变卖,汪某某欲购买上述房屋。汪某某与杨某协议,由杨某出资1,000,000元,汪某某出资680,000元,以汪某某的名字在法院竞买。

某兴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周汉家,汪小鸿系某兴商行的实际投资人(经营者)。黄某系某兴商行的财务人员。杨某与林怡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4日,杨某根据汪某某的要求从其妻林怡账号通过同城电子汇入某兴商行出纳黄某银行卡上750,000元,2008年6月25日,又通过转账方式从杨某账户转款250,000元到黄某卡上,合计1,000,000元。2008年6月25日,汪某某向汪小鸿借款680,000元。2008年6月25日,黄某将1,406,758元从自己账户转入某兴商行账户,并向汪某某开具了出票人为某兴商行、金额为1,680,000元的转账支票。2008年6月25日,汪某某用该支票向本院的账户上转账1,680,000元。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向汪某某出具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被暂扣款物单位为某兴商行,在“案由及处理依据”一栏写明“代汪某某支付变卖款”,该收据底部的保管人处的签名为“汪某某”。2008年7月3日,我院作出(2007)岸执民商字第5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1-3层房地产(建筑面积为338.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5.01平方米)和江汉区陈家墩6××号1-3层房地产(建筑面积为50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2.08平方米)归买受人汪某某所有,买受人汪某某应持本裁定书于三十日内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案件审理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建筑面积338.73平方米)房屋和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建筑面积501.84平方米)房屋仍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11月18日,杨某与汪某某就杨某出资的1,000,000元款项转为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某,乙方汪某某,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乙方因购买石桥路19号、陈家墩6××号房屋于2008年6月先后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利息仍按原约定月2%不变,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直至偿还结清为止;乙方最迟不超过2013年8月30日之前连本带息向甲方偿清,如果超过2013年8月30日,甲方有权以乙方的名义向拆迁公司直接主张全部债权。

2012年12月3日,邹某起诉汪某某要求离婚,邹某申请了诉前保全,2013年9月25日,我院对原告邹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对债务存在争议,且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债务是否真实、案外人是否主张权利、何时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均不能确定,所以对债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19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建筑面积338.7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邹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汪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6××号(房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建筑面积501.84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邹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汪某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汪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因双方存在争议,且债务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并维持了上述判项。

本院认为:2008年6月,杨某与汪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本院变卖的房屋,杨某出资1,00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杨某与汪某某就杨某出资的1,000,000元款项转为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2008年6月,杨某及其妻林怡向黄某账户转款1,000,000元后,再由黄某从其账户上转入某兴商行账户,某兴商行将此笔借款支付至本院账户代汪某某支付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杨某与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某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汪某某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邹某抗辩杨某与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汪某某在婚内向杨某借款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石桥路号层和位于江汉区陈家墩6××号1-3层的两处房屋欲获取投资收益,属于夫妻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投资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汪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件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本院判决中上述两处房屋由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的判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杨某要求汪某某、邹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保护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杨某与汪某某约定的月2%的利率未超出此限,应予支持。汪某某、邹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汪某某、邹某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对于杨某要求汪某某、邹某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08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汪某某、邹某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1,100元,由被告汪某某、邹某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杨某预交本院,故被告汪某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立平

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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