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777)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653号

原告武汉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睿公司)诉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睿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发生争议时由原告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告知了被告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75,387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3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487.8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继续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欠款金额达到180,000元时才需支付,现可以暂缓支付;2、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存在瑕疵履行及逾期供货等违约行为,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原告某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单2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

3、电子邮箱中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387元的事实;

4、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送的调解意见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承认差欠原告货款175,387元;

5、终止合同申明、EMS邮寄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关系,该邮件已妥投并签收。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对账情况;

2、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逾期供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3、2张彩色照片,证明原告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睿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某睿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某睿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某睿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原告某睿公司(供方)与被告某公司(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涂料产品,并约定了品种颜色和单价。需方每月27日前支付供方超过180,000元的货款部分,货款金额以实际发货、发票数量和对账单为准。供方每月5号前发送对账单至需方邮箱,需方经核对后,于10日内标注差异部分并签字盖财务章回传至供方,若未按时回传视为对此账单无异议。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某睿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睿公司依约向被告某公司供应粉末涂料。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约定进行业务往来。

2015年6月11日,原告某睿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7月5日,原告某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了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某公司差欠原告某睿公司货款175,387元。被告某公司收到该对账邮件后,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亦未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某睿公司提出了调解方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1月3日,原告某睿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出书面的申明,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5日在电子邮件中收悉电子申明,并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书面申明,但之后仍未向原告某睿公司支付货款。

2015年12月2日,原告某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某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某睿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某睿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原告某睿公司提出书面终止合同关系的申明,故从被告某公司收到该申明后,双方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就已经实际终止。合同期限内,原告某睿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合同终止后,被告某公司就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继续有效,其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在货款未达到180,000元时暂缓支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某公司对差欠原告某睿公司货款175,38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某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某睿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5,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睿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75,387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但原告某睿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后,可以主张其因被告某公司未付款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某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以货款175,3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75,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3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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