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4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头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别山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三,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张某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永春,被告张某文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张某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知道被告何时何地受伤,我单位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部门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及相关文书,故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03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4、不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944元;5、不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0元;6、不同意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7、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8、不同意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190元;9、同意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第九项裁决;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文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确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经周绍西介绍进入阜康市甘泉堡工业园太阳能项目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0年9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3月16日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乌经(头)劳仲案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9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6月3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为伤残八级。被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2013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原告认为工伤认定部门送达相关工伤认定材料程序不合法,但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单位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另查,被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全休2个月。被告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该备案表显示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0年9月2日-2011年6月2日。被告向法庭出示周绍西于2012年12月10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文工资12090元”证明原告欠其12090元工资未发的事实,原告对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与周绍西之间的债务,故对该欠条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工伤后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钢结构公司与张某文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03元;3、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张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4、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张某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5、某某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0元;6、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张某文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张某文交通费200元;8某某钢结构公司支付张某文拖欠工资5190元;9、驳回张某文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及公告送达存根、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表、2013年7月10日新疆法制报的公告、停工留薪期备案表、鉴定费的发票、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工伤部门未依法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故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受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应按法律规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对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由原告支付。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11个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被告受伤时从时建筑安装工作,故本院按《乌鲁木齐市2010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建筑安装工种的中等价位月工资1730元确定被告工资标准。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工伤认定,2013年6月3日进行了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故原告应按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的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618元的标准向被告计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944元(3618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3618元×1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合法有效,该备案表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0元(1730×9个月)。被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支出300元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系脚部受伤,其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支出交通费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周绍西为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时间为2010年6月,被告从2010年9月受伤至2011年6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为原告提供过劳动,故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的工资无法证明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时拖欠,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周绍西未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0元(1730元×11个月);

三、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3618元×8个月);

四、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3618元×18个月);

五、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文停工留薪期工资15570元(1730元×9个月);

六、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文鉴定费300元;

七、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文交通费200元;

八、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某文拖欠工资51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文款项共计129168元,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佳莉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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