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2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头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彦,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八钢金属制品厂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兴业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某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兴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永春、被告张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兴业物流公司诉称,我单位从来没有招聘过被告,被告是我公司外租叉车车主王有河雇用的驾驶员,我公司只给王有河支付租金,由王有河为被告方支付工资。2013年被告住所地所在社区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单位信息,我单位调度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不服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不承担期间的利息;2、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3、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彦辩称,我是经介绍到原告单位上班,当时是公司老板王丰海和我谈的工资报酬,王有河只是公司的调度,还负责采购等管理工作,工资是公司发的,故认可仲裁部门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单位与八钢金属制品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单位负责八钢金属制品厂厂区内原料和货物倒运工作,2014年1月原告与八钢金属制品厂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到期后从该厂区撤离。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在八钢金属制品厂厂区驾驶叉车从事货物转运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由私人帐户打入其工资卡。原告提供证人王有河出庭作证,王有河陈述自己是被告所驾驶叉车的车主,被告系其本人招用驾驶员,工资由其发放。原告还向法庭提供其与证人王有河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原告租用王有河020300X0479号等4辆叉车从事货物转运工作,叉车驾驶员由王有河雇用,工资报酬由王有河负责支付,…。原告证人他永海系原告单位职工,他永海系原告单位安排在八钢金属制品厂厂区货物运输调度,他永海负责厂区货物转运工作任务分配管理。2013年被告所在社区要求居民提供工作单位信息,被告找到担任调度的他永海后,他永海随后交给被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证明一份,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该证明注明被告从2012年起在该单位上班。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2013年1月开始在该厂区工作,证人他永海亦陈述自己2013年1月担任调度时被告就已在该厂区上班。被告向法庭出示其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被告注明网转款项为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该网转发放记录显示为:2013年2月365元、3月3325元、4月2332元、5月3599元、6月3000元、7月三笔共计3895元、8月3325元、9月两笔共计4099元、10月两笔共计2666元、11月3265元、12月1560元、2014年1月1932元,以上12个月工资平均金额为2780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总额为31431元。2014年1月25日左右原告因承包合同到期从八钢金属制品厂厂区撤出后,被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兴业物流公司为张某彦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某某兴业物流公司支付张某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3、某某兴业物流公司支付张某彦经济补偿金64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证人王有河系其所租赁叉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该合同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被告方,故本院对证人王有河证言及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2013年1月开始在八钢金属制品厂厂区内驾驶叉车从事货物转运工作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期间工作任务由原告单位调度他永海负责分配,被告从事的劳动应当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关于工资报酬,被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工作期间领取了工资报酬,被告作为劳动者无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以单位帐号发放工资,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其向王有河支付租金后由王有河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虽系被告用于社区对居民的信息管理,但该证明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单位及原告单位工作管理人员对被告职工身份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证明系调度他永海擅自出具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从2013年2月开始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工资基数及工资构成,故二倍工资计算以本院查明的2013年2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标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系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到期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部门以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整2年,被告收到该仲裁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经庭审查明被告系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故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1整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以被告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2780元为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与比例为被告张某彦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431元;

三、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0元(2780元×1个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彦款项共计34211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

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蕾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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