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某某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某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49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水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乌鲁木齐某某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海。

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某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彩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永春、被告武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诉称:(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62号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我单位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没有隶属关系,乌市房产局不是我单位的股东,我单位也不是国有企业而是一家民营企业,只是接受乌市房产局委托从事物业服务,故原告与乌市房产局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被告一无编制,二无机关干部或事业单位的职工身份,加之我单位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事业单位,根本不存在接受乌市房产局调动被告的问题。被告自称从乌市房产局调入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主张2002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差额长达10年以上,在此期间被告对工资差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现在主张工资差额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且我方也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综上,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同时仲裁裁决书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法律规定,也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53200元(350元/月×152个月);2.同意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62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武某海辩称:我是1990年12月至2002年8月13日在乌市房产局机关工作,2002年8月13日经乌市房产局机关政治处调往乌鲁木齐鑫利管理中心工作,即原告单位前身。我在乌市房产局工作12年间,自行垫付补缴这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市劳动保障局也办理了工龄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是按1990年计算的,但原告一直不认可我的工龄,因原告的单位是按照连续工龄计算发放工资的,从2002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克扣我的工龄工资,直接导致我的工资降低,缴费基数减少,从而严重影响了我的退休待遇。为此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我支付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我不认可原告与乌市房产局无关联,乌市房产局和原告单位属于隶属关系,关于编制问题,和本案无关,我是由乌市房产局调入原告单位的。所以仲裁裁决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我方认为该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的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鑫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鑫利中心)于1994年3月10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5年4月6日鑫利中心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营业执照。2002年8月,被告武某海到鑫利中心工作。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为王军、赵静、杨玲、孙峰和魏芳。2004年3月9日乌市房产局出具《关于对注销“鑫利管理中心”的批复》,载明:“同意注销‘乌鲁木齐鑫利管理中心’,该中心所有经营项目归属于乌鲁木齐新鑫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自此时起被告武某海在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7月7日,乌鲁木齐新鑫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2015年3月12日,被告武某海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53600元(350元/月×156个月);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400元(53600元×25%);3.原告补缴被告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支付被告武某海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53600元(350元/月×152个月);二、驳回被告武某海的其它申请请求。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乌市房产局向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出具《答复》,载明:“我局未查到有关招收武某海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相关文件,我局工勤人员的编制中也没有武某海的记录,2002年8月原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没有招收过武某海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登记。原乌鲁木齐安居物业服务中心从来没有招收过武某海,职工名册中也没有查到武某海这个人,2002年至2008年的工资发放表也没有武某海的记录。”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武某海出示《新鑫房工资方案(二)》(复印件),显示孙峰1990年参加工作、工龄23年、基本工资2800元、工龄补贴460元;武某海2002年参加工作、工龄11年、基本工资2800元、工龄补贴165元,工龄11至20年(含20年)按照每年15元执行。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补贴、计生补贴、交话费和补贴,被告武某海2013年5月基本工资2800元、工龄补贴165元,自2013年6月起基本工资2800元、工龄补贴180元。

上述事实,有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工商登记信息、乌房管办(2004)4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复》、工资表、新鑫房工资方案(二)、(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6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武某海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武某海认为因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不认可其工龄导致工资收入降低,故主张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武某海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关于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武某海工资差额的问题。第一、被告武某海提交《新鑫房工资方案(二)》,称该方案是2013年的工资方案,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2013年5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武某海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工龄补贴为165元,与工资方案上载明的数额一致,即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工资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和数额向被告武某海支付了工资,并从2002年开始计算被告武某海的工龄。第二、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鑫利中心成立于1994年3月10日,为集体所有制,营业执照于2005年4月6日被吊销但至今未注销,其主体依然存在。而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鑫利中心与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并不存在承继关系。2004年3月9日,乌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对注销“鑫利管理中心”的批复》载明鑫利中心所有经营项目归属于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武某海于2002年8月到鑫利中心工作,从被告武某海的工资支付情况看,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已经认可了被告武某海在鑫利中心工作的工龄。第三、从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工资表的工资构成上看,工龄补贴、计生补贴、交话费和补贴等系货币形式的福利待遇,企业有决定福利待遇发放数额和标准的自主权。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自2004年3月9日起承接了鑫利公司的经营项目,亦认可被告武某海在鑫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本院不持异议。乌市房产局对被告武某海劳动合同制职工及工勤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鑫利公司与乌市房产局不存在隶属关系,现被告武某海要求从1990年起将其在乌市房产局、鑫利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工龄向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主张工龄补贴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武某海以工资方案中与孙峰的工龄补贴差额295元/月,估算出2015年工龄补贴差额为350元/月,并以此为基数主张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53600元(350元/月×152个月),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武某海要求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武某海工资差额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某某房物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同意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62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即同意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武某海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53200元(350元/月×152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某海负担,余款5元,本院向原告乌鲁木齐某某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彩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峥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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