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与黄某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86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87号

原告:王某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蔚钢链,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红,系黄某杰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云与被告黄某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蔚钢链,被告黄某杰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红、张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云诉称,2014年2月15日,我在水西沟往天山大峡谷方向的路边山坡看人滑雪时,被告从上向下滑雪胎,因速度过快,失去控制,将我撞倒,我头部落地,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跟着来到医院不到十分钟,即借故悄然离开。后经水西沟派出所出面协调,就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医疗费93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陪护费840元、误工费5866.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2511.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杰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不属实。第一,原告在雪场受伤也有责任,没尽到安全义务,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没有碰到原告,是我五岁女儿黄某宁在滑雪过程中,不小心碰到原告。我的女儿当时被原告重重压在身下,也受伤了。原告站在雪场坡道和草垫之间,背对滑雪坡道,不是安全地带。原告作为成年人,站在滑雪坡道地段,显然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孩子坐的雪圈快到底部时,坡道底部有个突起部位,雪圈改变方向,孩子家人在上方大喊让开,有雪圈下来了,但原告背对坡道,雪圈还是撞到了原告。孩子家人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原告诉状中称当场昏迷不属实,自始至终原告没有昏迷,当时原告在家人帮助下,自己坐起来,自己上的车。我女儿五岁,体重十几公斤,身体下还有雪圈,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第二,原告存在过分医疗行为,有治疗其他方面疾病。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因这是意外事件,双方都有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许,在水西沟乡平西梁村野坡滑雪处,原告站在滑雪道和防滑草垫之间(距离防滑草垫1米左右)看其家人滑雪,当其家人从滑雪道上滑下来后,原告转身背对滑雪道去看家人时被从上坐雪圈滑下来的被告黄某杰的女儿黄某宁(20**年*月*日出生)碰撞摔倒受伤,当时被告黄某杰也在事发现场,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790元和住院医疗费8539.43元,两项共计9329.4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3月27日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意识清,后枕部压痛,全休1月。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误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撞伤原告王某云是被告黄某杰还是被告黄某杰的女儿黄某宁存在争议,但本院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派出所调取的对当时在事发现场的苏成义的询问笔录证实撞伤原告王某云的是被告黄某杰的女儿黄某宁,由于黄某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黄某宁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站在滑雪道和防滑草垫之间(距离防滑草垫1米左右)或者背对滑雪道会存在一定危险,由于其疏忽大意以致发生损害后果,故原告对其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黄某杰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云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黄某杰辩称原告有过分医疗行为并有治疗其他方面疾病,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住院治疗也就7天且被告黄某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花费的门诊医疗费790元和住院医疗费8539.43元,两项共计9329.43元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6530.6元(9329.43元×7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25元×7天×70%)。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出院证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7天,其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月收入及护理人员840元收入被扣除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其陪护费为588元(840××70%),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是退休工人,但其退休后仍从事第二份职业,并提供了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及收入被扣除的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44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4106.67元(4000元÷30天×44天×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无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由于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请求的依据,原则上应以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为准,本案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杰偿付原告王某云医疗费6530.6元;

二、被告黄某杰偿付原告王某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

三、被告黄某杰偿付原告王某云陪护费588元;

四、被告黄某杰偿付原告王某云误工费4106.67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2511.13元,给付金额11347.77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50.41%,案件受理费362.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39元,由原告负担49.59%即89.95元,由被告负担50.41%即91.44元,退还原告181.39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1439.21元,被告黄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云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建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华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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