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梅与被告杨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49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9民初1032号

原告唐某梅

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胜

原告唐某梅与被告杨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梅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我多次催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事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99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3、被告承担索款损失4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胜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胜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唐某梅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唐某梅人民币70000元,借期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4日”。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利息3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确认为5880元(70000元×年利率6%÷12×16.8个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索款产生的必要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胜向原告唐某梅返还借款70000元;

二、被告杨某胜向原告唐某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880元(70000元×年利率6%÷12×16.8个月);

三、驳回原告唐某梅要求被告杨某胜承担索款损失4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7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249.48元,由原告承担387.16元,被告承担862.3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1249.4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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