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军与被告李某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2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37号

原告:曹某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福(曹某军之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李某俊,男,汉族,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精河县。

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小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南*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圣地西都广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明德南街**号。

负责人:李某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军与被告李某俊、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物流公司)、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塔里木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福,被告李某俊,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光、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军、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险塔里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22分,被告李某俊驾驶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所有和经营的车牌号为新C*****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厂区载货倒车时将一架钢梁撞倒,钢梁压砸原告双下肢及足部,造成多处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8879.96元,包括误工费32259.41元、护理费239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9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原告于庭审后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赔偿误工费32259.41元、交通费2994.50元。

被告李某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在远东伟业库房倒车时,挂到了钢结构,砸到了原告双脚。我驾驶的新C*****号车属于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是普通货车,我的驾驶证为A2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向我支付了48202元,我给原告了。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辩称:对被告李某俊陈述的原告受伤事实认可。我公司是实际车主,我公司车辆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管理,我公司和某某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车辆的保险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购买,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李某俊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48202元,望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这笔款项。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挂车新C4027挂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责任。对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陈述的与我公司的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财险塔里木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晋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通行当中,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单位已经承担了,不应重复主张。原告还有内固定,伤残结果不客观,应取出内固定之后再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工资证明不认可。三张火车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一直在米东区医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某俊驾驶新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位于米东区工业园的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伟业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倒车时将厂房内的一架钢结构挂倒,砸伤原告曹某军双腿。被告李某俊立即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派出所报案,民警出警处理。被告李某俊与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也于事发后出具了《事实证明》一份,陈述事发经过。

被告李某俊驾驶的新C*****(新C4027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实际所有,被告李某俊系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的雇员。新C*****号车原车号为冀G*****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NR48AX051357,在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财险塔里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新C4027挂,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170000994,在被告某某财险塔里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曹某军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右侧内外踝及后踝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壹月、贰月、叁月拍片复查,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及院外壹月生活护理壹人,石膏固定壹月,全休壹月,患肢免负重叁月,扶拐行走贰月,壹年后取内固定物。米东区人民医院连续为原告开具了六份全休壹月的疾病证明书,全休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曹某军受伤时在远东伟业公司从事喷漆工工作,被认定为工伤。曹某军与远东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我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66号判决,判决远东伟业公司向曹某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2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76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7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1473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0元、轮椅费9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33.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并与曹某军共同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曹某军受伤后,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向其支付了现金482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39385.66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实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米劳人仲字(2015)268号仲裁裁决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住院费用发票、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俊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挂倒钢结构砸伤原告曹某军双腿,原告曹某军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李某俊的雇主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案事故发生在生产车间内,并非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予赔付。因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塔里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俊、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曹某军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出院后医嘱全休六个月,误工期限合计23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为31817.59元(49843元/年÷365天×233天)。

2.交通费,结合原告曹某军入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及其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8816.34元(48202元-39385.66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财险塔里木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军误工费31817.59元(49843元/年÷365天×233天);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军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军要求被告李某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曹某军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曹某军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曹某军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扣除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8816.3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曹某军合计2350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金额168879.96元,核定给付金额32317.59元,占起诉金额的19.14%。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677.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8.80元,由原告负担80.86%,即1486.85元;剩余19.14%的案件受理费351.95元,与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751.89元,由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838.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曹某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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