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1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乌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平罗巷387号104室。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丽达娜、助理检察员徐恒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超速驾驶新AF****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加900米处路段时车辆翻入道路南侧路基,造成自己和乘车人郭江受伤,被害人郭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伤情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发生此事感到非常后悔,请求法庭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的辩护人张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初犯。肇事车单位对车辆的日常管理存在重大管理瑕疵,是本次事故的间接因素。被害人郭江系车辆驾驶员,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无驾照还将车辆交给被告人驾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一定损失,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量刑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地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尸)检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乌公交(活)鉴字(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乌公交鉴(痕)字(20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检字第0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081号、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所具有的酌定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迪苗尔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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