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海诉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96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2442号

原告:段某海。

委托代理人:杨平均,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飞,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

委托代理人:刘某莲。

原告段某海与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均、张含,被告特变电工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刘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海诉称,我于2012年2月6日进入被告特变电工工作,职位为公司下属风能事业部部门副经理,我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要求我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行为排除了我择业自主权,应属于无效协议。即使有效,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已于2013年4解除或终止。由于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未能安排我带薪休假,也未按规定的社保缴费基数足额缴纳社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各项规定迫使我于2013年3月29日离职。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774250元及赔偿金774250元;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未享受带薪休假的工资62707.93元及赔偿金62707.93元;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59517.72元及赔偿金259517.72元;要求被告为我补缴少缴的养老、失业金23132.72元;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无效,即使有效也请求确认协议终止或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特变电工针对原告段某海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属于自愿离职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问题,因为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工作满一年并向公司提出的情况下才能享有年休假,而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才刚刚满一年还未提出年休假申请,又主动提出离职,所以不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原告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加班工资,另外,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变电工诉称,2012年2月6日,我单位与段某海建立劳动关系,其担任风能事业部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3月29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与我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我公司在原告离职后按约定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4795.5元/月,但原告却在离职后与另外一家经营范围与我公司一致的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1450元;不向原告支付奖金550000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商业秘密保守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4527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386.5元;要求原告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海针对被告特变电工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也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终止或者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解除,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3月29日,段某海与特变电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特变电工也没有再为原告缴纳社保。特变电工应向段某海支付补偿金,但被告未能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能按月支付补偿金的,2013年6月30日该协议已满足终止条件。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的协议应当已经终止。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存在严重欠薪,也从未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补偿金,由于被告未曾向段某海支付竞业补偿金,就不存在返还竞业补偿金。被告要求段某海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工资收益200万元,没有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段某海与被告特变电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书约定,段某海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终止,合同期限为5年。段某海在风能事业部岗位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周六下午、日为休息日。被告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人工成本信息等制度,合理提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增长办法依照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确定。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半,即周一至周六上午为工作时间,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周六下午、周日为休息日。乙方(原告)的工作薪资:甲方(被告)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薪资。月薪资包括岗位基本薪资、绩效薪资。其中,岗位基本薪资按甲方薪资方案中薪酬导入标准核定;绩效薪资以考核形式兑现。乙方可享受甲方规定的津贴福利及奖金。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遵守甲方的工作安排的同时,应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规定,对在工作中知晓或掌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内容见双方签订的《特变电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乙方在工作中违反甲方保密规定的,甲方有权按其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乙方离职、退休、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离开甲方的,仍然有责任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离职后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离职前应将自己掌握的全部资料(如技术资料、商业资料、培训教材及客户名单等)交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乙方离职等相关手续。私带或盗窃甲方资料者,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乙方在工作期间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甲方的产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对于甲方的核心技术岗位、部分管理岗位涉及到企业核心技术、商业秘密,乙方同意离职后,愿意与甲方签订相关竞业限制协议,离职之后二年内不能在研究、生产、销售、安装或者维护甲方经营的产品,包括涉及到甲方工程、研发机构、咨询服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中工作,且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上述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同时,不得自行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为保证乙方的权利,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甲方将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若乙方离职时拒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乙方将支付甲方离职前12个月应发薪资的50%作为支付甲方的违约金,竞业限制即可生效(若在职期间,乙方已与甲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以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为准)。

《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在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乙方保证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内容,经甲方书面审核通过后,甲方可以向乙方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额按乙方离开甲方前应发薪资总额(不含奖金及福利)根据以下情形计算:在甲方工作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以上的,按离开前十二个月应发薪资总额的50%计算;在甲方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离开前实际工作时间基本薪资总额的60%计算;在甲方工作六个月以下的,按照离开前实际工作时间基本薪资总额的80%计算。补偿金逐月支付,即均分二十四次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为甲方审核通过后一个月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甲方审核通过后第二个月,依次类推至甲方审核通过后二十四个月。乙方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乙方拒绝按本协议约定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甲方可以将竞业限制补偿金单独保管,乙方仍需遵守本协议的义务,负责视为违约。乙方没有违反本协议相关要求且甲方未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则此协议终止。若甲方按照第6.1条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期间发现乙方有违约行为,则可停止支付补偿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书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甲方支付或应当支付给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外,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归甲方所有,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乙方也应全部予以赔偿。

双方在《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并应承担甲方因调查等产生的合理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风能事业部副总经理二0一二年度目标责任书》第五条规定:乙方(原告)收入包括年薪、超额奖励、激励指标奖励三部分,在计算考核时,乙方年薪、超额奖励均计入经营单位当期费用。《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风能事业部副总经理二0一二年度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经营业绩指标中第(6)分项规定,自治区以外的项目开发,每开发自治区以外的项目一个(光伏2万千瓦、风电4.95万千瓦),作为市场开拓单独奖励5万元,拿到市级发改委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文件为奖励认定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段某海办理完成了山东陵县风电20万千瓦、山东陵县风电10万千瓦、山东陵县光伏、山东乐陵风电4.95万千瓦、山东丁东水库光伏、山东庆云风电4.95万千瓦、山东德成风电10万千瓦和山东商河风电4.95万千瓦省外开发项目的批复文件;上述项目的各种奖励包括项目提成工资、成本控制激励、开发周期提前激励奖金金额总和为65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特变电工向段某海支付奖金100000元。被告特变电工测算段某海离职前十二个月薪资总额为230184元。

2013年3月29日段某海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自2012年入职以来,我一直很投入这份工作,但因某些个人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的未来,最终选择了开始新的方向!希望公司能早日找到合适人手接替我的工作,希望公司理解…”。2013年4月25日段某海提交了办理工作交接的相关资料。2013年4月,被告特变电工停止缴纳原告段某海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特变电工三次向段某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次4795.5元,共计14386.5元。2013年7月30日,段某海函告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回函段某海,不同意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其配合签收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2013年7月五家渠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始为段某海缴纳社会保险金。五家渠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哈密风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投资设立的从事风能发电投资运营,风能发电服务业务(包括项目前期开发、技术咨询、设计、建设与安装调试、专业运行及维修维护服务)的企业。2014年2月,被告特变电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段某海等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后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段某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74250元及赔偿金77425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享受带薪休假的工资62707.93元及赔偿金62707.93元;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59517.72元及赔偿金259517.72元;要求被告补缴少缴纳的养老、失业金23132.72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999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966.13元;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无效或者即使有效也请求确认协议终止或解除,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被告特变电工提出反诉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有效;要求段某海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要求段某海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345276元;要求段某海返还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386.5元;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工资收益200万元。2014年7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能源公司(被告)支付段某海(原告)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1450元;二、新能源公司支付段某海奖金550000元;三、新能源公司与段某海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于2013年7月解除;四、驳回段某海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五、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因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辞职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目标责任书、激励管理办法、文件、风能事业部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风能事业部副总经理二0一二年度目标责任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段某海与被告特变电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法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都应负有依诚实守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正式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被告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5日及8月29日,三次向段某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14386.5元。2013年9月,被告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段某海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遂停止向其支付竟业禁止补偿金,但该案并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被告停止向段某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3个月的行为不具备法定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特变电工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4386.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7742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目标责任书、激励管理办法、批复文件等书面证据。被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计算数额有异议,在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的过程中,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准确的原告完成工作量的数据及已完成工程量应当发放的具体工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控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提交的各项工作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50000元,扣除原告在职期间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资55000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立法的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惩戒罚金,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7742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段某海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59517.72元及赔偿金25951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加班工资应当按照段某海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薪资总额予以折算。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且不能安排补休的,依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六上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支付加班工资为41450元(230184元÷12个月÷21.75天×23.5天×200%)。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于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带薪休假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申请带薪年休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及其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由于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6966.13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特变电工对于原告违约事实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为由,驳回被告特变电工的起诉。被告特变电工上诉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被告已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尚未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以被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院已受理,尚在审理中,故不予仲裁为由,亦未对被告的上述主张进行实体裁决。本院认为,因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应当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由于被告的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故本院暂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某海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1450元(230184元÷12个月÷21.75天×23.5天×200%);

二、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某海工资550000元;

三、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段某海签订的《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协议》于2013年7月解除;

四、驳回原告段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段某海59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孙津艳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桑 田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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