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0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右拳朝魏某某左侧胸部击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院内竹排绊倒,造成魏某某左侧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左侧第2、3、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电话报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给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4207.41元,并当庭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牛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罗某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昌吉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详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江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彦侠

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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