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061)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水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相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波、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万兆芸,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郭渠江,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兆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曾起诉法院离婚,经调解我撤诉,目前双方仍然分居,无可能和好,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11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8K金项链、黄金吊坠、足金戒指、千足金手镯、周大福18K金项链和足金戒指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脾气暴躁不属实,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装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煦巷**号康明园小区三期**室我支付的118121元(含装修费、家具家电,以及婚庆用款8500元)。原告为了离婚,几次承诺要给我20万元作为分手费,这20万元由法院依法按过错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7月3日在周大福购买足金戒指一枚,购买价4904元,原告在保证单顾客栏签名,2012年8月15日在周大福购买黄色18K金项链一条,购买价1104元,被告在保证单顾客栏签名。2012年8月24日支付婚礼布置及车辆费用共计8500元,2012年8月25日购买豆浆机一台,2012年8月25日购买洁具、配件等花费650元,2012年12月20日购买、安装水龙头花费500元,2013年3月15日花费电子维修费1470元,2012年6月21日至7月25日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煦巷**号康明园小区三期***室装修款37000元。

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7月3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5月原告从其招商银行信用卡中预借现金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周大福保证单,天山区德海商城礼仪婚庆店收据,赛欧卫浴销售清单,全国联保单,天山区贵丽电子产品维修服务站收据,周辉收条三张,招商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彼此又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2012年7月3日、8月15日购买首饰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黄色18K金项链一条、足金戒指一枚是婚后购买,并称足金戒指一枚由原告保管,黄色18K金项链由自己保管,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分割2012年6月20日前购买首饰,以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12年6月20日前用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款项的意见,与本案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12年6月21日至7月25日支付装修款37000元的意见,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辩称是自己安排人进行的装修并付款,被告主张是婚前自己家人给钱支付的装修费和家具家电费用,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装修款支付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8月24日婚礼布置及车辆费用支出的8500元,2012年8月25日购买洁具、配件花费的650元、2012年12月20日购买、安装水龙头花费的500元以及2013年3月15日花费电子维修费1470元的意见,上述费用均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正常费用,被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购买的洁具、水龙头等物品目前存在,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8月25日购买豆浆机花费630元的主张,购买豆浆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630元已作为豆浆机的对价合理支出,被告不主张分割豆浆机,要求原告原价返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自己名下夫妻共同债务招商银行信用卡预借1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原告主张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由于该借款系原告在其信用卡信用额度内直接借款,发生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前一个月,在借款发生后不足三个月即2013年9月18日双方曾发生争执并报警,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同时,借款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按原告自愿给付20万元分手费根据过错给予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否认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出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足以证实原告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被告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构成家庭暴力,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婚姻法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酌情对被告予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周大福足金戒指一枚归原告相某某所有,周大福黄色18K金项链一条归被告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豆浆机一台归原告相某某所有,原告相某某给付被告徐某补偿款400元;

四、原告相某某就2012年8月25日购买洁具、配件花费650元、2012年12月20日购买、安装水龙头花费500元,给付被告徐某补偿款700元;

五、原告相某某就2012年6月21日至7月25日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煦巷19号康明园小区三期2-3-301室装修款

37000元,给付被告徐某补偿款27000元;

六、驳回被告徐某要求原告相某某返还2012年8月24日婚礼布置及车辆费用支出8500元、2013年3月15日花费电子维修费1470元的请求;

七、驳回被告徐某主张原告相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按原告相某某自愿给付20万元的过错比例给予赔偿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相某某负担37.50元,被告徐某负担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相某某75元。

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相某某应给付被告徐某款项共计

28062.5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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