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95)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经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浙江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徐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签订《杭州新白鹿鞋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新白鹿鞋城项目C馆二层C2-066-2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向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20743元,但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已逾期超过六个月,且被告根本没有建造所谓的C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220743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13年3月10日起以220743元为基数按每年9.195%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50236元),共计2709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因为双方已经另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商铺的实际交付,也无需办理商铺交接手续,且原告也已经收到部分返租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C馆/区二层C2-066-2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220743元,原告将商铺经营权转让总价款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按转让期限逐年分摊分期将原告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结算转为商铺经营权转让款;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点约定: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铺,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原告选择解除协议的,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保证金被告予以退还。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某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委托期按照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付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无需根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之间也无需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具体的交接手续由某投资公司与某某陶瓷建材公司完成;委托期限内,被告某投资公司按每年向该商铺实际经营户收取的租金1:9分成,承诺支付租金分成不低于20298元,租金分成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与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之间最终没有履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或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被终止或解除的,即原告事实上没有或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托管商铺的,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均有权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2013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支付了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20743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至今未交付案涉商铺。某投资公司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照片、短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施某某使用,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抗辩称杭州新白鹿鞋城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市场已经开业,无需向原告交付商铺,然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商铺已经建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投资公司办理了案涉商铺的交接手续,故本院对某某陶瓷建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某某陶瓷建材公司未交付案涉商铺,原告未能取得案涉商铺的使用权及租金收益,致使原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并退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2074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0日起以220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95%的标准支付赔偿损失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项约定是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交付商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商铺使用权转让保证金2207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07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施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林 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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