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232)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嫣、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刘琬琳、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甲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不信任,从不向我公开收入情况,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让我一人承担孩子和家庭的开支。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冷暴力,经常十天半个月不跟我说话,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仍强行与我过夫妻生活,对我没有任何的尊重。这样的生活是我非常痛苦,从2015年春节过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现我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我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被告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在婚后沉溺于看小说,双方沟通存在一定问题,有时发生争吵,为避免矛盾扩大,我会跟原告分开冷静一段时间,但并未使用冷暴力,更没有强迫原告过夫妻生活。我从未向原告隐瞒过收入,也承担着孩子的各项开支。可能我对原告的关心不够,以后会注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马上面临中考,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在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后原告喜爱看小说,被告则沉默寡言,导致原、被告缺乏沟通产生分歧,被告面对纠纷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更加引起原告的不满,从而加深了双方的积怨,并于2015年春节过后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处理方式的不当,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挽回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后作为法定代表人开办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王家湾店,由被告主持经营,系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婚前经自由恋爱组建家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婚后喜爱看小说,对感情生活期待较高,但被告不善于言辞,难以满足原告的精神交流。可见原、被告婚后虽然产生矛盾,但主要是由于双方沟通不畅而导致,并无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如双方都能尊重自己的选择,珍惜两人的婚姻与家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缓和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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