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321)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41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月28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张昆第一、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经营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键盘组装加工业务签订协议书,约定该业务所需资金投入邹某60%,王某某40%。但由于邹某当时资金短缺,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邹某向王某某借款90万元,分五次到账。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分五次向邹某提供款项90万元,邹某在借款协议上确认收到。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在2011年10月18日前将前面利息40800元结清,协议第5条,被告保证借款在2012年8月18日先将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归还,2012年9月18日将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归还,2012年10月18日将30万元及利息6000元归还。另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50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每天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实际借款金额是90万元,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不存在;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分期偿还了全部借款,包括偿还的借款及合作的利润、劳务费,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邹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双方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合作电脑键盘加工组装业务,出资比例按邹某60%,王某某40%,王某某前期投入固定资产11万元及原保证金20万元,由邹某承担18.6万元,于5月20日前归还给王某某,后续投入和产生的费用、利润均按出资比例分摊,以后每月5日需要支付加工费、运费及工资按邹某60%、王某某40%筹措资金到位;加工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认同后才可报销入账,合作从2011年5月1日开始,之前的所有亏损和费用与新公司无关,合作期间,邹某协调苏州达方厂内事宜,王某某配合邹某协调安徽安庆九城监狱的产量和品质,邹某负责公司账务处理,每月底将上月报表给王某某,财务印鉴由王某某保管等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双方合作经营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键盘组装加工业务,邹某负责成立苏州兴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并由其任法定代表人,费用按比例分摊,王某某暂时不作为股东;该公司成立后专项经营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键盘组装加工业务;由邹某负责苏州的相关事宜,王某某负责外加工地的相关事宜;投入资金按邹某60%,王某某40%,经营中产生的费用、经营获利、亏损按此比例分摊;公司严格按公司法规范运作,所有入账单据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否则由自己承担;公司运作过程中的任何事宜须经双方认可,如出现意外,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均按出资比例承担;财务专用章由王某某保管,法人章由邹某保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由于该业务达方电子公司的加工款结算期限为120天,而正常运转需投入资金180万元左右,按双方出资比例邹某60%,王某某40%,因此邹某提出需向王某某借款90万元,王某某同意为邹某出面借款,分5次到账,第一笔2011年5月14日8万元,第二笔2011年6月14日12万元,第三笔2011年7月14日11万元,第四笔2011年8月18日24万元,第五笔2011年9月18日35万元;邹某同意按月息2分计,在2011年10月18日前将前面的利息40800元结清,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邹某保证所借款项只投入键盘加工业务,且用每月达方厂汇入的加工货款中摊到自己名下的款项作担保;邹某保证以上借款在2012年8月18日先归还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2012年9月18日归还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2年10月18日归还30万元及利息6000元。如到期违约,逾期将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以苏州兴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键盘组装加工业务,原告也按约定分期交付了90万元借款。

2011年11月22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2年10月15日归回”。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截止11月15日止共计欠款48800元(是90万元借款的利息),11月该分的钱23000元没给(是原告应得的11月份利润),另再借28200元(当天给被告的现金)凑足计壹拾万元正。

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有本人邹某在外地办事,本人现全权委托王某某来达方厂财务科结算后期全部余额,并加盖苏州兴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1、借款的数额?2、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

1、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但称2011年11月22日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实际是90万元借款的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共计100万元,包括2011年4月30日借款协议的90万元和2011年11月22日借条中的1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是由90万元的借款利息48800元、11月份的利润分红23000元、现金交付28200元组成。本院认为,被告对9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10万元借款的问题,被告称未收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综合分析,对于10万元借款的组成,原告的陈述较为合理,被告应给原告的合作利润分红转化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不应直接转为借款本金,故认定2011年11月22日借款中本金为51200元,另48800元为90万元的利息。

2、原告主张2013年1月底双方终止合作,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当时在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应收款中的60%计1009069元应该给被告,但这笔钱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其中原告已收取如下款项:2013年2月20日179665.11元、4月20日239609.14元、5月20日158363.57元、6月20日128402.68元,合计706040.5元,而2013年3月20日收到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505000元中40%是属于原告应得的合作利益,另60%属于被告应得的合作利益,但应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现该笔款项被告收取后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苏州融则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苏州悟能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兴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以后陆续向原告付款累计244.8万元,即使借款没有全部归还,原告也认可已归还70余万元,应按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原告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双方合作经营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日常费用等,并非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苏州融则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兴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244.8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但原告认可的除外;对于原告确认已归还的款项706040.5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顺序,经计算,抵扣利息103233.11元、抵扣本金602807.39元,剩余借款本金348392.61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截止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已予以抵扣,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合作经营中产生的应收货款分配纠纷系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48392.6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48392.6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负担3167元、被告负担658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员 顾建华

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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