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83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甪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苏州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其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为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申请仲裁。其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存在错误。现起诉要求重新判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确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以每月实际所得工资的平均值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依据;认可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至原告处担任作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370元,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〇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挤压伤、右拇指远节指腹及甲床缺损,后被告在上述医院住院57天。2014年1月22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对此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14年9月30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等级为九级。为此,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此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2014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8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及鉴定费400元,但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每月实际所得工资分别为435.60元、3682.49元、2742.24元、2666.28元、2242.67元、1448.74元、1385.75元、1477.24元、1617.93元、1477.24元、1547.59元、1547.59元。

审理中,第一,原告主张以基本工资(每月1370元)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被告则要求根据上述2013年2月至同年6月实得工资计算。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应获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按其受伤前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数据口径进行计算;被告则认可仲裁裁决。第三,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后再未至公司上班,应视为自动离职,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则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

另,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给付,鉴定费尚未履行,且对依据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8个月工资视为对被告停工留薪期认可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薪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及住院病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因受伤时,原告尚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被告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第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于2013年6月因工作受伤,现其愿意依实得工资计算,但考虑到2013年2月仅上班3天,故以2013年3月至同年5月实得工资3682.49元、2742.24元、2666.28元的平均值3030.34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273.03元。原告主张按基本工资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13年8月31日,未提供证据,经释明,其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采纳被告意见,确认该时间为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第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仲裁裁决以每月5118元为计发基数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确认上述两项分别为124879.20元、51180元。第四,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双方对依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8个月工资视为对被告停工留薪期认可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因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按每月3030.34元核算在此期间内的应得工资为24242.72元,扣除其已经收到的12744.75元,故原告尚需支付11497.97元。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给付,不再理涉;鉴定费400元,原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73.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8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97.97元及鉴定费400元,合计215230.2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某某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黄瑩

人民陪审员 沈华

人民陪审员 刘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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