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349)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度民初字第0124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3年8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蔡某某借许某某人民币30000元,需要做生意急用,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8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蔡某某因母亲住院治病,通过其妹婿蒋东升向其借款,书写借条时借款用途时写为做生意所需,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并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因被告蔡某某借期届满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俞惠初

人民陪审员 陆华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虹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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