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389)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819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周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飞帅、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5年期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按季度交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该季度租金201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至2014年的租金后,从2015年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四个季度的租金80572元及其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原告将其自购的商铺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了每季度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三,解除合同通知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后,承继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

证据四,个人对账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履约情况、资金到账情况。

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吴某某的租金是事实。拖欠的时间是从2015年2月10日起,所拖欠的租金应该按照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

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拖欠的时间是从2015年2月10日起,所拖欠的租金应该按照税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应以此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其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吴某某(甲方)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吴某某将自购商铺委托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为5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实际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租金20143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甲方须按国家法规政策交纳相关税费。同时约定,乙方应如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在该物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并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2011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并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

在《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季度18511.42元(已代扣税费)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了至2015年2月9日(十四个季度)的租金,2015年2月10日起至今,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付租金。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中南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被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该公司在《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并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五洲国际建材城物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季度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代扣税费后的租金,故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扣除税费后的数额18511.42元按季度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租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照约定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分别为74045.68元(18511.42元/季度×4季度)、3183.96元(18511.42元×0.0002/日×(350日+260日+170日+8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租金74045.68元。

二、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违约金3183.96元。

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湖北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华

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静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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