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崇某某等与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51)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开民初字第0340号

原告于某某,女,49岁。

原告崇某某,女,27岁。

原告崇甲,男,25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颖成,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40岁。

原告于某某、崇某某、崇甲与被告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崇某某、崇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颖成,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崇某某、崇甲诉称: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崇成扬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滨海县现代农业园育才新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前方被告左某某顺向停放在路面南侧的冀F×××××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至崇成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因崇成扬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7422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左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许,崇成扬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育才新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成林家门前路段处,与前方被告左某某顺向停放在路面南侧的冀F×××××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至崇成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崇成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崇成扬的尸体经滨海县公安局检验,出具检验意见为崇成扬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损失死亡。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为死者崇成扬的妻子,原告崇甲、崇某某分别为死者崇成扬的长子、长女。

再查明:死者崇成扬生前长期租住滨海县东坎镇孟杨居委会朱丰畴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滨海县东坎镇孟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肇事车辆驾驶人左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左某某负次要责任,崇成扬负主要责任,故左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滨海县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因崇成扬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丧葬费25639.5元。原告主张25693.5元,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崇成扬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15000元。

4、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支持2000元。

以上合计729559.5元,应由被告左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左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承担(729559.5-110000)×40%=247823.8元。故被告左某某合计应当赔偿3578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崇某某、崇甲人民币357823.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1100元,由原告于某某、崇某某、崇甲承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黄爱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俊宇

书记员 栾海洋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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