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808)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93号

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筠,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飞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新哺尔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哺尔公司)签订《新哺尔2013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新哺尔公司指定原告为武汉地区代理商,从事哺尔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的销售推广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新哺尔公司合作期满后,原告仍有价值113723元的货物(原告已支付货款)未销售,经双方协商,新哺尔公司同意原告退回全部未销售货物,并同意返还原告113723元的货款。随后,原告按双方协商意见向新哺尔公司办理了退货手续,但被告却以公司名义向新哺尔公司索要新哺尔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的货款,新哺尔公司分三次向被告个人账户共转款113723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应属原告的货款。是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3723元,并支付利息27862元(暂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实际截止时间到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周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二、对公文件、《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新哺尔公司的合同关系,其过程均由法人周筠负责。

证据三、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与新哺尔公司合作均由周筠负责。

证据四、库存退货单及退款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退货及退款的款项均是到被告杨某的账户。

证据五、收款证明。证明自2013年7月起,周筠是原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财务收款人。

被告杨某辩称:1、被告所述不属完整的事实;2、新哺尔公司向我打款属实。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公司法人周筠与被告等股东口头协商,根据之前的投资情况对该款进行分配,被告应分得9万多元,周筠应分得2万多元;3、公司在经营期间没有对公账户,一直是以被告个人的账户作为公司的对外账户,所以货款打到我个人账户实际是打到公司账户,且该笔货款已进行了分配。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杨某系原告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支出证明单。证明原告公司起步阶段无资金可用,系代办成立。

证据三、2012年9月份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杨某为公司实际经营人,且无个人收益。

证据四、支出证明单、现金日记账、公司日常经营银行流水。证明:1、2012年7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事实;2、被告以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对外经营账户;3、被告个人借款性出资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且享有公司债权共计187846元。

证据五、手机银行账户明细、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履行了债权分配义务,被告应分得9万多元,周筠应分得2万多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周筠是法人,可以签订合同,但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过程均是周筠负责,达不到举证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因公章在周筠手里,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而应以实际交易往来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明;对证据四之“库存退货单”有异议,未盖公章。即使盖有公章我方也不认可,因公章在周筠手里。对退款人陈志勇的身份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货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陈志勇身份信息,亦未捺手印,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举证目的,不能证明当时公司运营没有资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转出过款项,不能证明转入过,而货款都是转入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2万多元,但不能证明是债权分配,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周筠、杨某及案外人黄汉珍、闵进四人共同成立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13日,原告某公司与新哺尔公司签订《新哺尔2013年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新哺尔公司选定原告作为武汉地区的代理商,从事哺尔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的销售推广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新哺尔公司合作期满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新哺尔公司退回已付价款但尚未销售的货物,新哺尔公司则向原告返还货款113723元。2015年1月1日,新哺尔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其公司员工陈志勇分三次向被告杨某的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13723元。原告认为前述货款属公司所有,被告应予退还,并多次向其索要均无果,由此双方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公司法人周筠与被告等股东口头协商,根据之前的投资情况对该款进行分配,被告应分得9万多元,周筠应分得2万多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各股东之间就新哺尔公司退还的货款113723元已达成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合意,该货款仍属原告的公司财产。被告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该款项,属不当得利,且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返还。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37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应以1137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3723元;

二、被告杨某向原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1137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黎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广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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