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099)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县亚新钢铁厂石灰窖车间休息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吵打,被告人胡某将刘某乙右手食指折伤,致被害人刘某乙为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何某、刘某甲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灌)公(法)鉴(法临)字(2014)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解梅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花国栋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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