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420)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雄民初字第31159号

原告高某甲,雄县。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张丽君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7日生长子高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6月20日生次子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家庭背景也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姻基础很差,各种矛盾不断出现,甚至闹到要离婚的地步。在老人劝说下双方才勉强在一起维持。2011年8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争吵成为家常便饭,此时被告主动提出离婚要求,但因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协议离婚失败。但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我认为现在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汽大众牌高尔夫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F*****;依法分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婚生儿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是过错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多次殴打被告,造成被告身体和心灵遭受巨大伤害,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医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共50万元。次子高某丙一直随母亲生活,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长子高某乙虽已超过十八岁,但尚未独立生活,需要被告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支援,两个儿子应支付抚养费每月三千元。关于滨河新区H1-4701号房屋及观湖公寓1-3-1703号房屋及1-2-地1地下室为双方共有财产。而原告违背婚姻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且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一方,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4月9日,转让河北华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原告所得75万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应分得上述全部75万元股权转让款。关于17万元债务,被告从未知道上述债务存在,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所谓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即便真的有这些债务也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这两笔债务欠条上所载时间为2007年4月和2010年5月,距今已有数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已丧失胜诉权。非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债务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应认定为有效债务,也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居住古城路58号院多年,生活起居及日常用品均在这个院中,如双方离婚,请求判令被告在此居住,以便被告及两个儿子不致无家可归。

经审理查明,1991年秋后,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1994年8月17日生长子高某乙,2003年6月20日生次子高某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12日诉状称原告曾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第三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高某甲购买“雄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雄州路南段东侧大清河以北(滨河新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建筑面积68.66㎡,单价629.80元/㎡。购房总价43242元。付款方式一次性。2010年6月30日,雄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显示,承受人高某甲,承受共有人王某。“转移登记询问表”载明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姓名王某,该房屋房权证登记为“雄县房权证雄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高某甲,共有人王某。庭审中,高某甲主张该房屋以16万元价格已卖给马东兴,并提供2010年9月2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私自处理双方重大共同财产视为无效。该房屋至今登记的仍是高某甲。2010年11月26日,高某甲与“隆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建设的“观湖公寓”商品房1-3-1703房屋一处,同时购买“观湖公寓”1-2-地1地下室一处,并于2010年11月26日交房款362413元,交地下室款18934元。此房屋及地下室至今未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供“购房协议”主张此房屋以381000元价格卖给马春华,并由证人董某到庭证实。被告认为对购房协议不认可,此房屋应归原、被告双方共有,一方不得任意处置,该房屋应判决归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4月9日,原告将河北华中塑胶有限公司股权以75万元转让给其父亲高福增,高福增将75万元交给高某甲。原告主张此笔款给过长子20万元,余款都花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欠史方辉10万元,借李志新7万元,虽两个债权人到庭证实,但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的冀F*****号高尔夫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折价为8万元。

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后,被告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支付医药费1824.42元,收据9张。

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36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雄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雄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雄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雄县人民政府,雄县房权证雄州镇字第**号房权证,雄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010年11月26日高某甲与隆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隆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河北华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2011年12月12日原告的起诉书、原告与其他女人的照片、开庭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两次起诉离婚,且在本院第一次2012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尽夫妻义务,互无来往,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婚生次子高某丙由自己抚养,考虑到高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明显不利,高某丙已满10周岁,经征求高某丙本人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鉴于此,高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长子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未独立生活,需要原告给予照顾和经济帮助,需原告每月给两个儿子抚养费三千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两笔共同债务共17万元,被告予以否认,本院暂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均主张共同财产车牌号冀F*****高尔夫汽车一辆归自己使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照顾女方和子女为妥,该车应归被告所有;滨河新区H1-4701号房屋和观湖公寓1-3-1703号房屋及1-2-地1地下室,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两处房屋及地下室原告自行变卖,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2012年4月9日,原告将75万元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原告所得75万元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转让股权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原告所得转让款,无证据证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原告持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已将该75万元花完,不予分割,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存有过错,被告作为女方无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少分,被告应适当多分。具体比例可按原、被告四比六分割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实际收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系过错方,可酌情赔偿,赔偿金数额以二万元为妥。被告认为,自己在雄县古城路58号院居住多年,生活起居日常用品均在此院中,请求判令被告在此居住,因该院落及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被告无权主张在此居住,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983.52元(从判决之日算至高某丙满十八周岁);

三、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王某股金款45万元;

四、原、被告购置的冀FJ8201号高尔夫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款32000元;

五、原告高某甲给付被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六、原告高某甲赔偿被告王某医疗费18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75元,合计1999.42元;

七、驳回原告高某甲、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六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三强

审判员 田志强

审判员 李彩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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