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197)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涞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智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4)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E*****/鲁EH****挂江淮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云蒙山三号隧道内1600米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隧道内水泥墙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乘车人王某某被甩出车外,随后被鲁E*****/鲁EH****挂江淮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碾轧,造成该车司机被告人孙某某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在其受重伤的情况下,积极组织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涞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涞水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车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所犯罪属过失,主观恶性不深,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慧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潇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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