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创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6阅读量:(171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亚文,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侃侃,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北京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第三人:厦门某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第三人:中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大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公司)、第三人中金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燕、韩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文、钱侃侃,第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连某公司起诉称:大连某公司是某公司10%的股东。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7年3月27日被海南省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至今无法召集股东大会。某公司(已吊销)持有某公司25%的股权,厦门某公司持有某公司10%的股权,中金公司持有某公司55%的股权。上述三个公司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为保障大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依法解散某公司;2、判令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金公司陈述称:同意依法解散某公司,对承担费用有意见。

第三人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公司未陈述。

原告大连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大连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拟证明大连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被吊销;第二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某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海南省工商局注册,已于2007年3月被吊销,大连某公司持有某公司10%以上股权;第三组: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某公司为独立法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已被吊销;第四组:厦门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厦门某公司为独立法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五组:中金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注册号变化证明,拟证明中金公司为独立法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名中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第六组: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1999年股东大会纪要、1999及2000年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四份、2002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根据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每年应该召集一次,公司应当在召集股东会的5日前将财务会计报表送交股东,但某公司近年均无召开股东大会的记录;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某公司吊销时的资产经营状况。

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公司、第三人中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中金公司对大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第三人厦门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大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加盖有相关工商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原件一致,且中金公司对大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大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载明内容为准。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中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持股55%)、某公司(持股25%)、大连某公司(持股10%)和厦门某公司(持股10%)。1999年11月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达成决议,同意其股东北京瑞信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蓝云天购物商城有限公司、大连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海宇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各自持有的某公司15%、15%、15%和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2000年1月18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决议,明确了该司的股本结构(中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持股55%、某公司持股25%、大连某公司和厦门某公司各持股10%),选举了董事会成员,审议并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对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经营范围和方式、股东名称、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出资转让、股东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职权及议事规则、董事会职权及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及职权、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职权、监事会职权及议事规则、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办法、劳动人事制度、公司的终止、解散和清算等事宜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指应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会确定人选……”第四十九条规定:“本章程未尽事宜,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依其规定;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由股东会解决。”

2007年3月27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琼工商处字(20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526家企业作出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附件中显示,某公司最后年检日期为2002年。

另查明,中金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5日,原名称为中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后于2001年6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3日,于2002年12月10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连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8日,因未年检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0日,现仍在营业期限内。

又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某公司、某公司和厦门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载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均因原址查无此人等原因被退回,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庭审中,大连某公司和中金公司均确认某公司已持续二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为遏制和减少公司僵局给公司乃至股东造成不必要的巨大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本案中,大连某公司系持有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的股东,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中金公司(持股55%)、某公司(持股25%)、大连某公司(持股10%)和厦门某公司(持股10%)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其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经持有某公司55%股权的中金公司和持有某公司10%股权的大连某公司共同确认,某公司已持续二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对公司管理作出有效的决议;某公司自2002年后即未办理过年检,说明其经营活动已经停滞或者发生严重困难;由于逾期未办理年检,某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经营的资格。上述情况足以证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按照某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公司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某公司的四个股东中,某公司和厦门某公司(二公司共持有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35%)按照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载明的住所地无法联系,导致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的解散公司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本院亦无法组织调解,某公司因此陷入僵局。故大连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主张解散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解散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曼

审判员 韩 芬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晨曲

公司解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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