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376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民初字第0924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志,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柴利林,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柴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晚,其与被告在苏州美之国花园小区因停车让道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对其殴打,致其受伤,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远端骨折,于同年10月7日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同月12日出院。后于2011年10月12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受伤后,多次通过派出所民警组织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1657.36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20时许,原告及其妻朱苏宁与被告及其妻柴铨嫔因会车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0年10月7日行内固定术,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后于2011年10月12日入该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1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此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曾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分歧较大。2013年3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原告控告被告故意伤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陆某某伤后6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9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内固定取出后一个月(即2011年11月18日)较为适宜。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异议。

另查明,上述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该所于2010年10月3日21时30分对被告张某所作笔录中,其陈述:今天晚上8点多,我开苏E×××××车子送我父母到美之国回家,在美之国小区道路上我开车过去时,在我车前有一辆车横在路上,道路二边都停着车,于是我老婆叫那辆车往边上开,那车上的人说“我没有水平倒到那个位子”,就这样语言发生冲突,随后升级,这时车上的男子冲下来,继续与我老婆争吵,我老婆说:“你倒不进,我来帮你倒”,那男的说“你车子好,怎么啦”,于是进一步争吵,双方指手划脚,这时,那男的手一挥,把我老婆的耳环刮下来,我老婆用手一挡,于是我马上下车劝阻,我父亲也下车劝阻,双方一起倒地,这样双方就停下来了。其还陈述,其与其老婆均未动手,其父亲与原告倒地原因不清楚。

该所同日22时33分对原告之妻朱苏宁所作笔录中,其陈述:今晚8点多,我驾驶着苏E×××××轿车回美之国小区,开到小区道路时,我准备倒到车位上时,后面有辆车子开过,隔了一小会,后面开来一辆车,可能影响通过,于是那辆车按喇叭后马上往边上的车位上开过去,但这个车位是我的车位,这样我就倒不进。这时,我老公就下车跟那辆车上的人讲“这个车位是我的,你的车子退出去,让一让”,对方车上一个女的讲:“你们可一把方向拉过去的”,我老公说:“不行,拉不过去的,拉的话要碰着你车子的”,那女的说:“你们水平不行,我来帮你们拉”,那个女的满嘴的酒气。这时,我就下车跟那个女的说:“你们倒一下,这车位是我们的”,他们不肯倒。经查看,我们车子倒肯定要碰着他们的车,那女的重复说:“你们不行,我来帮你们倒”。这时,我看这样不行,就劝我老公,我们多倒几次,我老公与那个女的在吵,那个女人突然冲过来打我老公一记耳光,我老公准备还手,对方夫妻在一起,我老公没有还手,这时,那个女的老公和一个50多岁的男人(可能是他老公的父亲),其中有一个男的勾住我老公的头颈,父子俩人把我老公摔倒在地上后,我老公就不能站立了。我看老公被摔倒后,我就去扶他起来时,那个年纪轻的男人坐在我老公的大腿上,用手在打我老公,那个50多岁的男人用手勾住我老公的头颈。那个女人与我拉扯起来,这时,对方男的把我们俩拉开。隔了一分钟左右,那个女的冲到我老公面前打了我老公一记头皮,被她老公劝走,再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个女的又冲到我老公面前,用脚朝我老公腰部踢了二脚,又被其老公劝走。这时,我就报警了。其还陈述,其老公右脚骨折,正在医院。

该所于2010年10月8日对原告所作笔录中,其陈述:10月3日晚,由我老婆驾驶车子回美之国小区,行至小区我的停车位处,前面有辆车开过来,我车后又跟了一辆车,我车往旁边车位上倒进去,后面车子开到我车位上,于是我就下车,跟后面车上的人讲,你车子能否退一下,你停车子的车位置是我的车位,这时后车子上的一个女的说:“你水平不行,一把就能倒到车位上的”,我说:“我开车水平是不行”,女的说:“你水平不行,阿要我来帮你倒”,我说:“我水平是不来,你帮我倒”,那女的突然发火,开门下车,马上大口骂我,我与她对骂,这是,那车上下来二个男的,站在她边上,我老婆也下车站在我旁边,并劝我不要多烦,这时,那女的突然一记耳光打在我脸上,把我的隐形眼镜也打掉。二个男的把我打倒地上,等我还过神来,那个年轻的男人骑在我身上,那年纪大的勾住我头颈,我从他们两人中挣脱时,我跟年纪轻的男人讲“你不要动手,你有年纪大的人,我希望你也不要动手”,我发现自己站立不起,于是我大声说:“我脚断掉了,你们帮我报警”,在这个时候,那个女的还在骂,又过来打我二记头皮,并朝我腰间踢了二脚,我已无法还手。其还陈述,其没有动手打人,被他们打倒地上后就站不起来,无法还手。

该所于2010年10月9日对被告之妻柴铨嫔所作笔录,其陈述:10月3日晚上8点多,我老公驾驶车子送阿公阿婆回美之国(在这之前,我们是喝了喜酒),开到美之国的道路上,在我车前有一辆车,车后还跟着一辆车,这时,对方向开来一辆车,在我前面那辆车往边靠了一点,前车有点影响我车通行,于是我就下车跟前车上的人讲:“你住后再倒一点”,对方车上的男的说:“我们不能再移了,你拦住我的车位了”,我说:“我不停在你让一让”,于是我说:“你倒不了,我来帮你倒”,男的说:“算你车技好”,我说:“我比你车技好一点,我来帮你倒”,男的说:“你个女人怎么这么凶”,我说:“你想打女人”,男的说:“打了又怎么样“,我说:“你试试看”,男的用手指我鼻子,并用手拍我头颈,我用手一挡,用脚踢他,没有踢着,这时,我阿公和老公下车,把我们劝开。我老公上前指斥那男的说:“你不是男人,你不能冲老人和女人来,有本事跟我来”。在之前,我阿公被那男的推倒在地,那男的与我阿公一起倒地,可能用力过猛,我阿公与男的讲你不要起来,于是我阿公抱着那男的手臂。这时,那男的老婆从车上下来,用手抓我老公面腔。其还陈述,对方在争吵中受伤的,其老公没喝酒,其阿公喝了一点。

该所于2010年10月14日对被告之父张景坤所作笔录,其陈述:10月3日晚上8点多,我儿子开车送我们回美之国,在开至小区道路上,我车跟在一辆车后,对方有来车,于是,前车与我车就往边上靠,让来车通过,在那车通过后,在我车后还有一辆车,使我车不好开,于是我们叫前边的车开,他不开,就这样发生了争执,是我儿媳与对方一个男的在吵,我就下车就对那个男人讲:“年轻人,我是个老同志,请你谦让一下”,那男的说:“老同志算什么”,那男的好像要用手推我儿媳,我就站在他们中间,把她们隔离开来,防止她们发生打架,然后那个男的把我推了一下,我往后退了几步,就一屁股坐到地上,头有点闷,于是我就喊了两声“快报110”,过了一会儿,110就来了,这时,我仍坐在地上,站不起来。后来,我老婆过来把我扶起来,还能站得住。最后,等120来了。

该所于2012年12月11日对被告所作笔录中,其陈述:2010年10月3日,我家人在美之国小区因为停车的问题跟一家因为会车的问题吵了起来,后来双方发生推搡,两家人都受了伤。当天,我开车到美之国小区,有一辆横在路上,我们看着这辆车当时在往车位里面倒车的,结果倒了5分钟左右还是倒不进去。我爱人摇下车窗对那辆车的司机讲了一句:“你要是倒不进我来帮你倒,前后路都堵住了。”对方听了这句话后停下来了,从副驾驶下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用手指着我爱人在骂:“算你车好呀,就你有本事”之类的话,我爱人也回了对方几句,大概意思是说“你堵路了”之类的话,之后双方就吵起来了。对方一直在拿手指指我爱人,我爱人就直接下车了,我就拉我爱人但是没有拉住,双方一边吵一边就走近了。我爱人下车后对他讲:“你不要用手指,你有什么好好说,不要骂人。”对方那个男的说:“打你怎么了?”说着这话的时候他就挥右手朝我爱人左肩膀打了过去,我爱人就抬左手挡了一下,挡的时候被那个男的指甲划出几道印子来,这时我父亲先下车了,我看着我父亲下车了,也跟着下车了,我母亲和女儿没有下车。我父亲走在前面,我跟在后面,我父亲走在我爱人和那个男的当中,就说:“不要动手,没什么可吵了。”我站在我父亲后面,我走近闻到对方男的满身酒气,感觉像是喝了不少酒。我父亲在说这句话的时候,那个男的一把就把我父亲推倒了,我父亲一下就坐在地上了,这个男的又要动手打我爱人,我就站在当中间拦着他和我爱人,这时我母亲和我女儿都下车了,对方司机也下车了,是女的,应该是这个男的老婆。我拦的时候我爱人和那个男的还是往一起凑。这时就比较乱了,我女儿吓哭了,我母亲也一起上来劝架,挤在当中的,我们所有人就这样挤在一起了,后来我发现那个男的坐在地上,还在那里骂,前后也就七八分钟的样子,对方那个女的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警察过来了。其还陈述,对方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我们一方没有动手打对方那个男的,也没有推过他,整个过程中没有与对方发生身体接触。当时前一两天在下雨,事发时地上有积水的,比较滑,加上我走近时发现他身上酒气比较重,我感觉他就是喝了酒,推我父亲,加上地滑他就摔倒了。

原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事发当时,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与其扭打在一起,其不知怎么从路的一边到了另一边,其腿就受伤了,站不起来了,当时被告骑在其身上,被告父亲在其身边,其认为被告压断了其腿。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老婆打了其一耳光,将其隐形眼镜打掉了,之后,被告下车和其推搡起来,因其视力不好,反应迟钝,被告将其推到路的另一边,其就倒地了,被告趁势压在其腿上,在其双方推搡中被告的父亲下车,走到其之间劝架,其没有对被告父亲动手,也没有推被告父亲。被告父亲没有打其,也没有勾其脖子,至于有没有推其不太清楚。当时,其受伤坐在地上,其说腿受伤了,但被告还是坐在其身上,用手拉着其胸襟。

被告庭审时陈述,当时原告动手打其老婆时,其父亲下车劝阻,其记得当时原告与其父亲有过推搡,双方扭在一起,后来看到两人摔倒了。其没有与原告扭打过,也没有坐在原告的腿上,至于其与原告有无推搡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费用收费收据、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告的病历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及其家人与原告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发生了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之受伤事实。

关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原因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之妻朱苏宁事发当晚陈述“我看老公被摔倒后,我就去扶他起来时,那个年轻男的坐在我老公的大腿上,用手在打我老公”;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陈述“二个男的把我打倒地上,等我还过神来,那个年轻的男人骑在我身上,那年纪大的勾住我头颈”;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其摔倒时被告坐在其腿上,由此说明,原告关于其摔倒时被告坐于其腿上的陈述相对稳定,且有原告之妻在事发时当天所作询问笔录相印证。

其次,根据2010年10月14日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那个男的把我推了一下,我往后退了几步,就一屁股坐到地上”,该笔录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父系同时摔倒之事实;根据2010年10月9日被告之妻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阿公被那男的推倒在地,那男的与我阿公一起倒地,可能用力过猛”,说明被告之妻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系一起摔倒;而根据被告2012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停车的问题跟一家因为会车的问题吵了起来,后来双方发生推搡,两家人都受了伤。”“我父亲走在前面,我跟在后面,我父亲走在我爱人和那个男的当中。我站在我父亲后面”“那个男的一把就把我父亲推倒了,我父亲一下就坐在地上了,这个男的又要动手打我爱人,我就站在当中间拦着他和我爱人”“我拦的时候我爱人和那个男的还是往一起凑”,说明被告认为其父摔倒时,原告并未摔倒并还有动手打其妻的举动,其有过站在其妻与原告之间劝阻行为。由此可见,被告在笔录中认可了双方发生过推搡行为;被告之妻与被告关于被告之父是否与原告一起摔倒的陈述相矛盾,本院难认推定原告与被告之父一起摔倒之事实。

再次,虽原告及其妻在询问笔录中均提及被告与被告之父殴打过原告且被告之父勾住过原告的头颈,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事发当时被告骑在其身上,被告父亲在其身边;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被告下车和其推搡起来,因其视力不好,反应迟钝,被告将其推到路的另一边,其就倒地了;被告父亲没有打其,也没有勾其脖子,至于有没有推其不太清楚。由此说明,原告认可其在受伤之时与被告间存在推搡行为;原告关于被告父亲是否殴打过其前后陈述矛盾,本院难以根据原告及其妻的询问笔录推定被告之父对原告腿伤有致害行为。

因此,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其右胫腓骨骨折,但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原告的腿伤系其与被告在推搡过程中摔倒所致,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因会车发生口角而引发争执,且在推搡过程中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5%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主张医疗费为30905.36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病历门诊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额为50元的载有“姓名朱苏宁”抢救费以及金额为5.5元的收费收据报核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剔除,据此,核定原告医疗费用应为30849.86元。

2.住院伙食费,原告提供了病历材料主张252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共计住院14天,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费每天18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252元。

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并根据关于伤后90天的鉴定意见,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费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至12日、2011年10月13日至16日住院期间有10天聘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分别为480元、360元,共计人民币840元,该费用确为护理所需,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月工资为2700元,护理时间为9个月,仅提供一份其妻朱苏宁的误工证明;因护理期限已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且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理标准每天50元的标准核算其余80天的护理费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840元。

4.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本院参照本地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

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内固定取出后一个月,主张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40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一份苏州威斯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内容载明:兹有员工陆某某,担任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3000元,因2010年10月3日受伤,请假从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扣除工资45000元;原告还陈述,其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直接打到其银行卡上,无法提供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工资发放原始记录,亦无法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定残,误工期限应以伤后6个月较为合适,而且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无证据佐证,应提供工资表、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难以证明其应按每月3000元工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其劳动能力状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386.62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佐证,对此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历材料,考虑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主张鉴定费用为1680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2408.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408.48×65%=47065.51元。至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人民币4706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张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 判 长 何亚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瞿忠奎

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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