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393)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85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桂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老湘拾饭店”门前,盗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雅阁HG7203AB小型轿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4.5万元)。

被告人邹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邹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邹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退出赃物,未造成社会危害;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熊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某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案笔录及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邹某能退出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邹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海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永博

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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