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643)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虎民初字第0646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平、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同乡,2011年1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言明要买船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将1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银行账号,但被告未书写书面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予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暂从2011年12月6日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1年12月6日,经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李甲沟通一致,李甲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被告支付给李甲。因李甲拖欠被告借款,经协商,被告扣留5000元,将145000元转账给李甲。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乡朋友,2011年12月6日,原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新庄分理处向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扣除其中5000元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新庄分理处向案外人李甲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李甲上述两次转账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出具任何书面凭证。现原告王某持转账凭条以被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李甲相互存在其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某与刘某某转账凭条(2011年12月6日)、王某与刘某某转账凭条(2013年1月21日)、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记录、2013年2月20日欠条及借款协议、王某与李甲转账凭条(2012年1月21日)、王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刘某某与李甲转账凭条(2011年12月6日)、李甲存款凭条(2011年8月19日)、王某与刘某某欠条及借款协议、李乙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各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汇入被告刘某某账户的150000元系被告向其所借,至于被告后又转账给李甲,系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中并未明确提到案外人李甲通过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实际借款150000元的事宜,同时案外人李甲与李乙归还款项系其他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涉案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后又转给案外人李甲,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应为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李甲,因案外人李甲下落不明、李乙无法联系到而未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款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异议。因被告与原告联系借款事宜,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确实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存在款项支付行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签订欠条及借款协议,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上述借款扣除5000元后又转入案外人李甲账户仅反映其与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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