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武汉市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2138)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某,自述无业。

被告武汉市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楚(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汉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文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武汉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楚、胡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武汉市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其申请作出第2013148号《武汉市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及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其户籍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2、第2013148号《武汉市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向原告李某进行了送达;3、《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3)第33号),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规范性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16、17号),要求公开“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地址就是我房屋的地址,我家房屋宅基地何时转为国有的,转为国有的文件名称及具体内容”、“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具体地址,现批准的还建地有哪几个地块,批准文件及批准图纸”等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李某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而其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未提供房屋的权属相关资料,无法证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与其有利益关系;另对“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等要求公开信息的描述需进一步明确具体的信息公开内容。原告李某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有密切的利益关系,且不能仅依据户籍进行判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在先答复相矛盾。对于要求公开“还建规划有几个地块”等信息,原告李某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内容明确,表述清楚、具体,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如认为不明确,应当在答复书中告知原告李某就哪些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同时,原告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在接到公开申请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仍拒绝公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第201314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2、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逐项公开原告李某的申请事项;3、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6号,证明原告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及其所需信息的用途,并要求纸质回复。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7号,证明原告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及其所需信息的用途,并要求纸质回复,批准图纸需要原件复印件。3、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3109号),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知道红桥村城中村改造与原告李某有利害关系,原告李某并非第一次向其申请公开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信息,其也非第一次向原告李某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4、武汉市民政局《关于李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及附件,证明2005年江岸区人民政府制发了《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后湖乡红桥村、新荣村、十大家村实施撤村建居工作的批复》(岸政(2005)15号),撤销红桥村等3个村委会,相应成立红桥等3个社区居委会。红桥村已撤村建居,没有农业家庭户。5、关于《李某申请信息公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经武汉市某局江岸分局调查,原告李某居住的园丰村285号宅基地属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范围,长期以来,红桥村未在该局办理该地块范围内住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了红桥村城中村改造与原告李某有利害关系。6、武汉市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3148号),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局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我局收到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对于其所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事项,由于其未提供房屋的权属资料且提供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无法证明其与所要求公开的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信息的利益关系,需进一步补充申请人与拆迁房屋权属相关的资料;对于原告李某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事项,由于其提出的“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等描述具体指向不明,需其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据此,我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李某作出了答复,并依法送达。综上,我局对原告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办理,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16号、17号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达到原告李某证据1、2的证明目的;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某提供户籍证明是为了证明其身份证地址和户籍地址相同,红桥村城中村改造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全面、真实地回应申请人的诉求,答非所问,没有依法公开信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依据该复议决定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身份证地址的房屋属其所有。该答复的内容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答复告知原告李某获取相应信息的方式,并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可原告李某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有利益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李某的证明目的,该内容的认定职责属于公安机关,回复并未明确红桥村没有农业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李某的证明目的,恰能证明原告李某不能提供其身份证上地址的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

本院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其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及用途等信息;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及答复内容;证据3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六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李某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及用途;证据3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某另案提出的关于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及征地范围的信息公开答复,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江岸区红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撤销并组建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李某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285号”的宅基地未在武汉市某局江岸分局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及答复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16号、17号),要求公开“身份证上所显示的地址就是我房屋的地址,我家房屋宅基地何时转为国有的,转为国有的文件名称及具体内容”、“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具体地址,现批准的还建地有哪几个地块,批准文件及批准图纸”等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后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并于当月18日向原告李某送达了第2013148号《武汉市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原告李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而其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且未提供房屋的权属相关资料,无法证明红桥村城中村改造与其有利益关系,故需补充相应权属资料;另对“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等信息的描述,需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原告李某不服该答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鄂国土资复(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收到原告李某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发现其16号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对“武汉市江岸区园丰村285号”是否是原告李某所有房屋的事实认定,而原告李某并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资料,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其理由并要求其补充房屋权属资料的行为并无不当;对17号申请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具体指向不清,告知原告李某需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具体内容亦无不妥,上述答复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李某称因“村改居”且红桥村未在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地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其不能提供房屋权属相关证明资料虽符合客观事实,但房屋权属登记并非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明途径,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原告李某不按告知内容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充分条件。原告李某诉称其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地规划有几个地块,具体地址,现批准的还建地有哪几个地块,批准文件及批准图纸”的申请内容明确具体,但该申请内容所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其应根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要求明确具体利益相关地块的指向。综上,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第2013148号《武汉市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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