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武汉市某行政机关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5阅读量:(1972)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叶某,湖北省某设计院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市某行政机关,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登平(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叶某诉被告武汉市某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玲莉、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鞠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依法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叶某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该地块经批准实施土地储备,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5户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注销手续,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

被告市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叶某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2013年11月7日《武汉市某行政机关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市某局作出的答复符合有关规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3、2013年9月27日《武汉市某行政机关公开答复书》(第2013123号)、2013年9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叶某本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属重复申请,被告市某局已对其作出过答复;4、2013年11月1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依原告叶某的申请,就该地块其他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向其提供了查询。

被告市某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原告叶某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叶某等5人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2013年11月7日,被告市某局作出《答复书》,称“为改变城市面貌,市政府批准武昌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对原省机械工业厅大院(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用地实施土地储备,我局对你们5户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注销手续,其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原告叶某认为,被告市某局作出的《答复书》答非所问,实质是拒绝向其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市某局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叶某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市某局对原告叶某于2013年10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叶某于2013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市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2013年11月7日《武汉市某行政机关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市某局对原告叶某的答复违法,未回复原告叶某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且其《答复书》中所谓的“其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的回复内容违反宪法、物权法的规定;3、武珞路421号地块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叶某的房屋被被告市某局许可的拆迁人员非法强拆、土地被被告市某局许可的开发商强占开发,被告市某局的答复内容违法、且违背客观事实;4、原告叶某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局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某局提出原告叶某系重复申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市某局拒绝对“重复申请”进行信息公开违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叶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合理合法,被告市某局的答复违法。

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叶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因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是受被告市某局委托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事务的机构,故被告市某局依法对原告叶某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原告叶某要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市某局已于2013年9月27日对其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叶某要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申请,经核查该地块与原告叶某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由于原告叶某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注销手续,其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情况对原告叶某进行了书面告知。另外,关于该地块其他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依原告叶某的申请,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为原告叶某进行了查询。被告市某局作出的答复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叶某对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某局未回答原告叶某所申请的事项,且答复内容违反物权法的规定,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叶某的房屋已经被开发商非法强占;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重复申请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反而能证明被告市某局在便民、及时、准确答复信息公开申请方面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某局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市某局系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的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叶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市某局的答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市某局系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的申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1、2、4,因被告市某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市某局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叶某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对其做出书面答复,但不能证明被告市某局的答复不合法;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5因属法律法规文件,不属于证据的种类,本院对其不予作为证据认定。

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叶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市某局的主张成立;被告市某局提交的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叶某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向被告市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并已取得土地登记查询结果,但该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非认定被告市某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市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系已对外公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市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市某局向其公开“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厅大院)地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的有关项目规划方案、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9月27日对其做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的“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不属于被告市某局审批内容,其余申请信息属于被告市某局规划、土地审批范围,并告知原告叶某可持身份证到档案室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查阅。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叶某等五人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04年至今,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对其做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市政府批准武昌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对原省机械工业厅大院(武昌区武珞路421号)用地实施土地储备,我局对你们5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注销手续,其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叶某再次向被告市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与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沟通,已取得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的土地登记查询结果。原告叶某认为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内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某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政办(2009)223号)的规定依法成立,系被告市某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市某局以《关于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的批复》(武土资规发(2010)204号)规定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承担全市中心城区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性工作……等职责。

本院认为,1、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叶某虽于2013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因武汉市土地登记发证中心系被告市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无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针对原告叶某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某局将其视为原告叶某向该局提出的申请,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叶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原告叶某要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因其于2013年9月19日针对同一事项已向被告市某局提出过申请,且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9月27日已对其作出答复,本次原告叶某的此项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市某局对此项申请未予答复并无不妥;原告叶某请求公开“武珞路421号(原湖北省机械工业厅大院)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申请,被告市某局针对该地块中与原告叶某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息,经核查后确认因原告叶某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注销手续,其权益仍保留在该地块中,并将此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叶某,被告市某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市某局针对原告叶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依法及时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内容合法。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唐玲莉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

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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